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824号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山东远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书伟,该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爱锋,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牌集团公司)诉被告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柒牌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被告万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爱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柒牌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被告在《大河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明确要求保护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1979年,是一家以服装���具研发、制造和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集团公司,是第8893871号“”第6740519号“”、第8894039号“”第1601229号“”等一系列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柒牌产品已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美誉度。
系列产品曾先后荣获: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奥委会第十三届亚运会体育代表团唯一指定专用出国西服,中国体育唯一指定专用出国礼服,第九届世界体操锦标赛、第十二届世界游泳锦标赛中国代表团唯一指定礼服,中国男子职业篮球联赛唯一指定男装,2008年北京奥运会升旗手礼服,2010中国民族服饰赴美展演中方指定馈赠美国政要首选礼品,中国国际交响乐团指定礼服,第十八届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唯一指定投资专家礼服”,“唯一指定高级商务礼服”,“2014年亚太经合组着(APEC)会议官方指定服装”,中国服装十佳过硬品牌,中国职业装50强,国家免检产品等殊荣。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相似的钱包。
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产品形象,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万佳公司答辩称:1.万佳公司侵权行为事实不存在;
2.涉案钱包是否假冒,应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3.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4.被告有正规进货途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柒牌集团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4)厦鹭证内字第22671号公证书;
2.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4)厦鹭证内字第22672号公证书;
3.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4)厦鹭证内字第22673号公证书;
4.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4)厦鹭证内字第22674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是第6740519号、第8893871号、第8922213号、第8922221号的注册商标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5.莱西市公证处(2014)莱西证经字第711号公证书���经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6.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许可,依法实施保全证据行为。
7.被告工商查档证明,拟证明被告系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销售能力突出,通过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巨大,造成的危害甚大。
第三组证据:8.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55元的购物单据。
9.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万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5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行为有瑕疵;
该公证是福建七匹狼有限公司申请的而非原告申请;
公证机构跨区域进行公证,违反法律规定;
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事后补签的授权委托书,因为在权属证据中,公证书中显示的日期是2014年10月11日,而���授权委托书是在2014年8月29日;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销售能力突出,通过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巨大,造成的危害甚大。
对第三组证据,对证据8不予质证;
证据9的开票时间是2015年,公证时间是2014年,该发票不能证明是对该商品的保全费用。
被告万佳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供货商郑州市二七区阿兰百货批发商行的购货清单及营业执照。
拟证明被告经营进货途径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柒牌集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没有涉案产品的记录,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柒牌集团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74051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仿皮、伞、旅行包、钱包、背包等商品,商标的注���有效期为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2014年10月11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来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称其公司依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0月16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崔某任超一同来到位于登封市中岳大街中段的万佳超市,公证人员对该超市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三人一同进入该商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任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55元购买含有“”图案的一皮包及其他物品,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万佳超市一店购物小票一张及发票号码为11352390、02621144、02621143,并加盖有“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1)”的定额发票三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工作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摄,并与公证员一起对该物品进行了封存。
莱西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莱西证经字第71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书中所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保存于该公证处,公证书后所附照片内容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
所购物品由柒牌集团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书所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发票联显示“发票号码:11352390、02621144、02621143,加盖有“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1)”。
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显示“登封万佳超市一店、2014.10.16、时尚钱包、单价:55”等内容。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万佳超市”外部门面及被控侵权钱包一个。
经当庭拆封,莱西市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钱包正面右下角带有“”图形;
包内出现了两个售价的标牌,一标牌显示全国统一零售价338元;
另一标牌显示售价55.00等内容,被控侵权钱包无厂名、厂址、联系电话。
另查明:1.“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水果蔬菜、粮油、烟、百货、针织品、服装鞋帽、五金电料、家电、日用品、工艺品、洗化用品、文体用品、电子茶品、通讯器材、金银首饰、音像图书、健身器材、农产品等,登记经营地址为登封市中岳大街中段,成立时间2007年8月1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
2.原告柒牌集团公司2014年8月29日签订证据保全授权委托书,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行使在中国行政辖区内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情况,向中国的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且同意转委托第三人行使上述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3.原告为本案支出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55元,公证费1000元。
公证费发票显示:时间2014年11月5日,金额3000元,数量3件,��价1000元。
本院认为:柒牌集团公司依法获得第6740519号“”商标注册,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万佳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被控侵权皮包正面右下角带有“”图形,与柒牌集团公司第6740519号商标注册图形相同,且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柒牌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柒牌集团公司要求万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万佳公司提出公证行为有瑕疵,公证机构违反法律规定,跨区域进行公证,不具备合法性的理由,经查,(2014)莱西证经字第711号公证书载明,在被告所经营的场所内购买了被控侵权时尚钱包,被告出具了购物小票、发票,公证处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在封条上加盖公证处公章,本案庭审拆封时封存完好,被告虽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时尚钱包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内容,依据《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因此,本院对公证封存的时尚钱包系从被告处购买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所提出的公证非原告申请而由福建七匹狼有限公司申请,授权委托书系补签,公证时间为2014年而发票时间为2015年的辩解意见,经查,授权委托书显示原告柒牌集团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证据保全授权委托书;
公证书显示公证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
公证费发票显示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
被告提出的上述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万佳公司辩称其销售的皮包是从“郑州市二七区阿兰百货批发商行”购进,具有合法来源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虽提交了购货单位为“登封万佳超市”的“时尚钱包”销售清单,但不能证明该销售清单上所载明的“时尚钱包”就是涉案侵权商品,该销售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涉案钱包是否假冒,应经专业机构鉴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实施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柒牌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万佳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万佳公司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万佳公司地处登封市中岳大街中段的便利位置;
成立时间为2007年8月13日,经营时间较长、经营范围较广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
二、被告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登封市万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