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初1313号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金能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乐,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木县新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新村尚德路。
负责人:朱绪华。
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神木县新村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
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