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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159号
案件名称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一办公楼二十层2、4、5、6室。

法定代表人:麦克·约瑟夫·博德(MichaelJosephBoydJ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刚,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88号C区6号楼全幢。

法定代表人:吉恩·丹尼尔·来沃夫(GeneDanielLevoff),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鹤,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8号西安软件园秦风阁A201。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浩,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1号紫薇龙腾新世界1-3层商业裙楼。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苹果北京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苹果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西安捷通公司)、原审被告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西安国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初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苹果上海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西安捷通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在陕西省从事了被诉销售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与西安国美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原审裁定依据西安国美公司的住所地对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建立管辖连接点存在错误。

(二)原审裁定认定共同侵权案件中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意思联络以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错误。

第一,为审理本案管辖,原审法院必须对于陕西省是否是上诉人的被诉侵权行为地进行认定。

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陕西省从事了被诉销售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该问题无需在管辖异议中进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这亦与本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48号案(简称48号案)中关于应当查明被告是否存在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相悖。

第二,在西安捷通公司主张三被告销售侵权的情况下,由于第011057号公证书仅可能涉及西安国美公司的销售行为,原审法院只有在查明上诉人与西安国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的情况下,才能够判断是否能够以西安国美公司的住所地或者被诉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对上诉人建立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该意思联络无需查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由于与本案案情类似的西安捷通公司诉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2015)京知民初字第1194号]已经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此,为了统一裁判标准,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依法驳回西安捷通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对其无管辖权,驳回西安捷通公司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苹果北京公司上诉理由同苹果上海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对其无管辖权,驳回西安捷通公司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西安捷通公司答辩称:(一)苹果上海公司和西安国美公司共同完成了被控侵权产品在西安市的销售。

苹果上海公司在每台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标注为“经销商”,说明每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都来自于苹果上海公司,西安国美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也来自于苹果上海公司。

西安国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第三方。

在西安捷通公司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西安国美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来自于苹果上海公司。

(二)苹果北京公司是苹果上海公司的一个内部渠道。

苹果北京公司名为独立的公司,实为苹果上海公司的一个内部销售渠道,帮助苹果公司完成一部分网络在线销售工作,其销售和配送范围是全国性的,包括西安市。

(三)如果苹果上海公司的意见得到支持,将使得此类公司逃避侵权产品销售者的法律责任,极大地增加权利人维权成本和难度。

(四)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具有明显恶意。

综上,西安市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所在地和侵权行为发生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而上海市、北京市仅仅是原审被告之一的所在地,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明显弱于西安市。

请求本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西安国美公司述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只有在共同起诉制造商和销售商时,销售地法院才有管辖权。

对于本案西安捷通公司仅仅起诉销售商时,销售地法院无管辖权,西安捷通公司应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作为被告,才能确定是否侵权。

苹果手机目前制造地应该不在陕西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案原审被告苹果北京公司和苹果上海公司均不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西安捷通公司仅凭在西安国美公司购买的一件被控侵权产品就在原审法院起诉,于法无据。

西安捷通公司如果起诉销售商,应该起诉被控侵权产品在中国的总经销商,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被控侵权产品的总经销商或者制造商所在地法院管辖。

在依据上述规则确定管辖法院后,本案在法律上与西安国美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西安捷通公司对西安国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原审被告之一西安国美公司的住所地、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均在陕西省西安市,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苹果北京公司和苹果上海公司上诉主张其既不从事被诉销售行为,亦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原审法院对其无管辖权。

上诉人该上诉主张实质上是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于异议人提出的被告不适格的异议理由,应结合特定案件的具体案情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

当案件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原受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有关其他被告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是否属于共同被告等,可以将其留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

况且,本案中,根据西安捷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经销商为苹果上海公司。

因此,虽然西安捷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西安国美公司直接向苹果上海公司进货,但由于该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经销商为苹果上海公司。

因此,无论该侵权产品中间经过多少流通环节,均不能排除该侵权产品来源于苹果上海公司,故苹果上海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此外,两上诉人还主张本院48号案对被告进行审查,本案亦应进行审查,从而确定原审法院对其是否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不同于48号案,48号案中该被告是确定管辖连接点的被告,即被告是否适格将直接决定原受理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

而本案中,两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确定管辖连接点的被告,即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

因此,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其无管辖权,应裁定驳回西安捷通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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