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初1226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嘉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坝路4号4栋1-3楼11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红。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成都嘉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