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民初15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新达城南塔办公楼27层。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明堂市场贝贝玩具总汇,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明堂市场*****号。
经营者:陈新明,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动漫公司)与被告鄂州市明堂市场贝贝玩具总汇(以下简称贝贝玩具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被告贝贝玩具总汇的经营者陈新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玩具并支付赔偿金10000元。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是注册商标“猪猪侠”的注册人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的市场调查人员发现被告正在销售的五款玩具的外包装上使用了“猪猪侠”商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涉案玩具并支付其公司赔偿金10000元。
被告贝贝玩具总汇答辩称:被告不构成侵权,不知道原告是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证据。
被告的玩具都是通过正常的渠道进的货,且是小本经营,不懂是否违法。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13241083号、第9391548号和第772960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商标“猪猪侠”的注册人和商标专用权人,“猪猪侠”商标核定的商品/服务是第28和18类。
证据2、原告授权汕头市澄海区亦欣玩具厂生产销售的玩具“猪猪侠五灵变声套装”,证明原告获得商标注册后,就在核定的商品/服务范围对该商标投入了商业使用;
原告许可生产和销售的“猪猪侠”玩具在外包装上粘贴有防伪标贴。
证据3、《鉴定报告》及被告销售的玩具(玩具为申请人民法院从工商部门调查取证取得),证明被告销售的玩具上的商标“猪猪侠”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被告销售的商品属于第28类和18类的玩具。
证据4、《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证明原告在每一个案件中支付的诉讼成本不少于2500元(包括基本律师费2000元和差旅费500元)。
被告贝贝玩具总汇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在只有几张照片没有实物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出售了侵权玩具。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虽然本院从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东分局明堂工商所调取的扣押玩具实物中没有被告的,但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写明“报告所附照片拍摄自扣押的实物”,在扣押单位(人)栏,有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东分局明堂工商所执法人员陈勇的签名,在所附实物照片上执法人员陈勇亦再次签名确认。
故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售卖了照片上所载的涉嫌侵权玩具,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1日和2015年1月14日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猪猪侠”文字加动漫人物形象组合商标(带框)、“猪猪侠”文字加动漫人物形象组合商标(不带框)及“猪猪侠”文字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7729600号、第9391548和第13241083号,核定的商品/服务分别是第28类(包括玩具)和18类(书包)。
咏声动漫公司认可其曾授权汕头市澄海区亦欣玩具厂生产销售“猪猪侠”商标的玩具“猪猪侠场景游戏系列”,并声明授权生产的玩具在外包装上均标明厂名、厂址、3C认证标志及防伪标贴。
2016年1月13日,鄂州市工商局城东分局明堂工商所根据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的举报,从被告处现场查验并拍照认定其售卖了五款涉嫌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玩具。
被告贝贝玩具总汇当场没有向工商部门提交不构成侵权的证据,在本院审理期间,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上述涉嫌侵权玩具的合法来源。
经查验,该查扣的五款玩具中,名为“变身小英雄”、“勇闯巨人岛”、“炫彩声光剑”、“战斗吧波比”等四款玩具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猪猪侠”相同的商标,另外一款玩具上未使用原告注册的商标。
上述五款玩具上均未标明厂名、厂址及防伪标贴等正版玩具应有的标志。
另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与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
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该公司商标权及著作权等纠纷,每一个案件保底代理费为2000元、差旅费平均到每一个案件不得超过500元。
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
再查明,被告贝贝玩具总汇是经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东分局明堂工商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易细珍,实际经营者为陈新明,登记时间为2004年4月13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儿童玩具、日用小百货、文体用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咏声动漫公司是注册商标“猪猪侠”的注册人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其许可,在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猪猪侠”商标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应对其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贝贝玩具总汇被工商部门查扣的玩具中有四款玩具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的“猪猪侠”商标相同的商标。
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其被工商部门当场查验的玩具的合法来源、或获得原告许可使用讼争商标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授权许可使用讼争商标的玩具均标明了厂名、厂址及粘贴有防伪标贴,而被告销售的玩具与上述玩具明显不同。
故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关于被告贝贝玩具总汇侵害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成立,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玩具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咏声动漫公司无法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或违法所得数额,也不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市场知名度,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持续时间、经营地点、规模、售卖的侵权商品数量等因素,酌情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元(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州市明堂市场贝贝玩具总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猪猪侠”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鄂州市明堂市场贝贝玩具总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鄂州市明堂市场贝贝玩具总汇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