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初93号原告:浙江冠臣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北庄村大安村。
法定代表人:高玉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锐,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区中区。
负责人:邱建洪,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冠臣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臣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以下简称新富豪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冠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锐、被告新富豪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臣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新富豪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新富豪厂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费用共80万元;
3.新富豪厂销毁相应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冠臣公司是ZL20143010××××.4号“文件柜(9)”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并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
新富豪厂通过苏州市蠡口东方明珠家具城一楼“勒梵希”等众多店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其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新富豪厂在全国范围大量实施侵权行为,恶意明显,其在苏州市蠡口家具城、香河家具城、郑州中博家具城等全国著名的家具集散中心通过庞大的销售网络销售涉案产品,极大损害了冠臣公司的合法权益,使冠臣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新富豪厂辩称,1、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其有效状态不确定,不应当受保护;
2、被控产品系单门隔柜和移门柜两个产品,与冠臣公司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冠臣公司的诉请。
冠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票据,证明冠臣公司是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证据2、(2015)浙杭禹证民字第3358、3359号公证书,证明新富豪厂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且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犯专利的事实;
证据3、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两张、购买产品发票,证明冠臣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32000元。
新富豪厂提交其产品单门隔柜、移门柜实物照片打印件,证明新富豪厂的单门隔柜、移门柜左右两个侧面都非常光滑,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产品。
新富豪厂对冠臣公司举证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不能证明冠臣公司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冠臣公司应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以证明其权利的有效,证据2不能证明被控产品侵犯了冠臣公司的专利权。
冠臣公司对新富豪厂举证证据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并经法庭审核,冠臣公司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新富豪厂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认定,新富豪厂证据系照片打印件,且冠臣公司持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以下查明事实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冠臣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文件柜(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9月17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10××××.4号,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2015年12月1日,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和公证员助理杨哲随同冠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来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蠡口东方明珠家具城一楼“勒梵希”店铺,监督李庆华订购了8件家具,取得该店出具的加盖“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张杏珍家具经营部”印章的《富豪办公—订货单》一张及名片两张。
2015年12月3日,公证人员再次随同李庆华至“勒梵希”店铺,监督其提取8件家具,取得加盖“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印章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所购家具运到“冠臣”苏州仓库。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冠臣公司员工对所购家具中的“FG01-32#3.2米班台(左)”、“FW01-41#4.1米书柜”、“FH01-36#3.6米会议桌”、“AG01-26#2.6米班台(左)”、“AW02-30#3米班台”安装并由公证人员对家具拍照后,将所有家具密封并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分别出具了(2015)浙杭禹证民字第3358号、3359号公证书。
本案冠臣公司指控侵权的产品“FW01-41#4.1米书柜”,系由新富豪厂生产并销售给“勒梵希”店铺。
冠臣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为:左右为四层的格子柜体;
中间分为上中下三层,最上层与最下层均分成左右两格的格子柜体,中间层为两块大移门。
被控侵权产品系一整体书柜,经比对,其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设计的两侧柜子与中间柜子的最上层、最下层格子不在同一水平线上,而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格子则在同一水平线上。
其余设计特征均一致。
诉讼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11日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以2014年2月12日获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ZL20133037××××.2号、名称为“文件柜(5)”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对比专利)作为对比设计,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性进行评价,得出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本院将该对比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对比,两者均由左右两侧柜子和中间的柜子组成,左右两侧柜子大小、形状相同,中间的柜子分为上中下三层,最上层和最下层的高度相同、有隔板将其分为左右两格,并且与两侧柜子的最上层和最下层在同一水平线上,中间层带有两个柜门。
区别在于:对比专利设计的左右两侧柜子均等分为五层,而被诉侵权设计则等分为四层。
冠臣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12000元及购买产品发票37400元,经查,该公证费对应于(2016)苏05民初90号、91号、92号及93号案件,该购买产品费对应于8件家具,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FW01-41#4.1米书柜”的价格为10600元。
冠臣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冠臣公司系ZL20143010××××.4号“文件柜(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涉案外观专利设计区别于对比专利设计的设计特征在于:1、将两侧柜子的五层格子变为四层格子,2、两侧格子与中间柜子的三层不在同一水平线上,呈现出视觉上的交错感。
本院认为,区别设计特征1属于设计单元在数量上的减少变化,将现有设计中间一层去掉即可,对于消费者来说,格子数量的增减更多是基于储物空间的需要而非视觉美感的考虑,故该特征属于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且装饰性弱,功能性强,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相对较小;
区别特征2通过两侧格子与中间格子交错排列,体现了设计者对美学因素的考虑,由于该设计特征的存在,一般消费者容易将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因此,其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基于此,尽管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不同点仅在于左右两侧柜子的格子与中间柜子的格子是否呈同一水平线排列,但恰恰是该区别设计特征体现了被诉侵权设计并没有利用涉案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点,因而属于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实质性差异的区别设计。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冠臣公司的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新富豪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冠臣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冠臣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浙江冠臣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庄敬重审判员 唐 蕾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是碧涉案专利:对比专利:被控产品设计: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