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9民终2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爱拍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黄龙路92号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边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中彭维国鞋店,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路地下商业街10336室(2)。
经营者:彭维国。
上诉人温州市爱拍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城中彭维国鞋店(以下简称“彭维国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爱拍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4488号判决;
二、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1.一审法院忽视了鞋子本身并非爱拍公司生产的,爱拍公司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从爱拍公司生产的产品中均可看出货物本身是印有“爱拍”商标的。
彭维国鞋店使用了爱拍公司生产的鞋盒,在爱拍公司配套的鞋盒中装有并非爱拍公司生产的鞋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承认将其他厂家进的得货物装入爱拍公司的鞋盒中,彭维国鞋店的销售行为,才是真正侵犯斐乐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鞋子配属品的鞋盒是“产品制造者”“生产者”作为判决理由,是认定事实不清。
爱拍公司提交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斐乐公司的鞋子并非由爱拍公司所生产、销售,爱拍公司在淮北等地也并未进行任何授权生产、销售的行为。
2.爱拍公司的鞋盒作为鞋子的配属品,在无锡、淮北等地并非爱拍公司生产的鞋子,在鞋子外盒的外包装方面,也并非爱拍公司设计使用的定式外包装,爱拍公司在整个淮北地区亦无代理商。
爱拍公司提供了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供货给彭维国鞋店的供货记录底单及打印件。
无锡店的供货记录打印件,且彭维国鞋店在庭审笔录中承认其侵权货物并非是从爱拍公司处取得。
证据相互结合,足以印证公证书上在彭维国门面店与爱拍公司供货的鞋子并非同一双,发往无锡的工厂供货记录里从未生产、销售过原告的产品。
爱拍公司并未侵犯斐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问题,明显不符合案件事实。
1.斐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爱拍公司、彭维国鞋店因侵权所获收益。
本次侵权行为系彭维国鞋店的单方销售行为,彭维国鞋店使用了爱拍公司的鞋盒,爱拍公司并无任何侵权斐乐公司商标权益行为,亦要不应当承担该笔赔偿责任,违反了权责对等性,斐乐公司起诉爱拍公司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关联性证据根本无法成立,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仅因鞋盒就简单判定将爱拍公司加入彭维国鞋店因商标侵权行为而支付赔偿。
2.根据爱拍公司提供的供货记录底单及打印件等证据可知,一审法院对于爱拍公司的侵权责任界定在于公证书出具的证据中,彭维国鞋店配装鞋子的鞋盒是爱拍公司所提供的,其他的关联性证据根本不成立,而就鞋盒这一关联性证据上,爱拍公司亦出具了相对应的证据来解释其关联性,并非爱拍公司生产的,彭维国鞋店的替代行为引发一系列侵权行为与爱拍公司无关联件,引发的侵权责任赔偿亦不应划分爱拍公司份额,一审法院要求爱拍公司共同承相停权赔偿责仟,这违反了权责相对应原则。
综上,为维护爱拍公司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斐乐公司答辩: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爱拍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1.一审中,爱拍公司认为彭维国销售时将鞋子放入标有“温州市爱拍鞋业有限公司”的鞋盒中,鞋子不是其生产的,但其也承认曾向彭维国鞋店及斐乐公司提交的无锡店铺供货过,如果一家存在鞋与鞋盒不一致的情况,不可能两、三家都存在这样的情况。
其次,斐乐公司提供的公证实物的三双鞋盒均是一样的,而爱拍公司向彭维国鞋店及无锡店供货过,根据证据的盖度盖然性,爱拍公司为涉案三双的生产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爱拍公司为本案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是正确的。
2.本案中,爱拍公司所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及盐城、无锡、安徽等地,其侵权范围广、影响大。
且爱拍公司作为鞋类生产者,其应当知道斐乐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仍然生产、销售与斐乐公司相近标识的鞋子,其存在明显的恶意。
其次,涉案商标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且斐乐公司为了维权花费了公证费、调查取证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过低,但由于斐乐公司为了解决纠纷,减少诉累,因此未对此提起上诉。
综上所述,爱拍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彭维国鞋店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爱拍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维国鞋店答辩:曾向爱拍公司购进鞋子后售卖,但是否是被控侵权鞋子,已经记不得了等。
斐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爱拍公司、彭维国鞋店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其中由爱拍公司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由彭维国鞋店承担3万元的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下称满景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鞋子;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斐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斐乐公司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斐乐公司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斐乐公司发现,彭维国鞋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彭维国鞋店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斐乐公司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斐乐公司生产、销售,而是由爱拍公司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斐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严重损失。
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163332号“”商标以及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后经续展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2008年3月7日,该两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满景(IP)有限公司,2012年该两商标经续展有限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8年9月21日,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等系列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具有管辖权的行政、司法机关就相关提出投诉、报案、起诉或公证保全;
参加仲裁,商标异议,商标评审,司法诉讼,签署相关法律文书等各项事宜。
同时在商标侵权行政、诉讼程序中,依法独立并完全享有法律赋予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所有法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接收法院判决的侵权赔偿金等;
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对侵犯被许可商标商标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9】8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9年8月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8月11日,斐乐公司采取公证购买的方式,在2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盐城市××路地下商业街的“TanGo”商店,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微信支付50元。
2019年9月29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本次购买、拍照过程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1663号公证书。
经比对,涉案鞋子外侧的标识“”、两鞋鞋舌上的标识“”及两鞋鞋后跟的标识“”,与斐乐公司主张的第163332号“”商标图案近似,其中鞋盒标注“温州市爱拍鞋业有限公司”。
2019年8月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再次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海峡公证处的监督下,先后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五洲国际小商品城的“一步赢”商店及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久兴批发购物中心的“蓝姬”商店购得鞋子一双,付款金额分别为120元和100元,从“一步赢”商店购得的运动鞋外侧标注有“”,从“蓝姬”商店购得的运动鞋鞋舌标注有“”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63333号“”商标图案近似,两双鞋子的鞋盒上均标注“温州市爱拍鞋业有限公司”的名称。
另查明:爱拍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8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鞋、帽、纺织品、皮具、电子产品、生活日用百货等。
彭维国鞋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7日,经营者为彭维国,经营范围为鞋帽、箱包零售。
“TanGo”是彭维国鞋店所开设门店。
一审庭审过程中,爱拍公司提供了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供货给彭维国鞋店的供货记录底单及打印件、无锡店的供货记录打印件,辩称供货记录里有相对应的1258-8型号的鞋子并不是斐乐公司出示的鞋盒中的鞋子,斐乐公司出示的鞋盒1258-8型号的鞋子与我公司供货的鞋子不是同一双;
发往无锡的供货记录里从未生产、销售过斐乐公司的产品。
斐乐公司对此陈述:该底单是爱拍公司自行制作的,没有任何签收人的签字,并且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是爱拍公司所生产的。
商品实物及包装盒上未标注1258-8型号字样。
一审庭审过程中,爱拍公司同时陈述:该鞋并不是我公司生产的,只不过是彭维国鞋店使用了我公司的鞋盒,外包装也并非是我公司的;
从无锡市、淮北市买的鞋子亦不是我公司生产的鞋子,同样使用的我公司的鞋盒,外包装也不是我公司的外包装。
我公司在安徽有代理商,但是在淮北从来没有代理商。
彭维国鞋店经营者陈述:公证书中的照片中门店确实是我店铺,但案涉鞋子是否是从我店铺购买的不能确定。
但是我确实是从爱拍公司处进过货,并且也有过将从其他地方进的鞋子放在爱拍公司的鞋盒里出售的情况。
对爱拍公司提交的涉及我的供货单应该是真的,对其他供货记录我不清楚。
我从爱拍公司处拿货是事实,但时间长了涉案的鞋子是不是从爱拍公司处拿的我不记得了。
一审法院认为,斐乐公司系涉案第163332号“”、16333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授权被许可人,其据此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涉案鞋子上的标识是否侵犯了斐乐公司第163332号、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涉案几款被诉侵权的鞋子上的标识“”、“”、“”、“”及“”,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比较,均构成商标近似,在斐乐公司“”、“”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上述标识使用在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类别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爱拍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彭维国鞋店销售涉案鞋类产品的行为依法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庭审过程中,爱拍公司辩称其从未生产、销售过带有原告商标的商品,斐乐公司诉称的货品并非由其生产、销售,是彭维国鞋店使用了爱拍公司的鞋盒,并提供的供货记录底单及打印件等证据,但供货单为爱拍公司自行制作,斐乐公司亦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涉案鞋子并非由其生产,彭维国鞋店经营者亦陈述其从爱拍公司处进过货,故爱拍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故据此可以确认爱拍公司系本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关于爱拍公司、彭维国鞋店的责任承担问题。
鉴于一审庭审中斐乐公司明确撤回要求停止侵权的诉求,故该院不予理涉。
鉴于爱拍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范围及于多地,而彭维国鞋店仅系其中一家终端销售商,故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有所区分。
因本案斐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因侵权所获收益,故该院结合庭审该情况,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爱拍公司以及彭维国鞋店各自的主观故意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销售价格、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斐乐公司为诉讼所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费等因素,该院酌定爱拍公司就其生产、销售行为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5000元,彭维国鞋店就其销售行为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市爱拍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中彭维国鞋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温州市爱拍鞋业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中彭维国鞋店负担25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鞋子是否系爱拍公司生产,爱拍公司是否系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2.涉案鞋子上的标识是否侵犯了斐乐公司第163332号、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爱拍公司、彭维国鞋店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涉案鞋子系爱拍公司生产,爱拍公司是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斐乐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鞋盒上所标注的生产企业、生产地址等信息均明确指向爱拍公司,与爱拍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斐乐公司已经完成了证明爱拍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生产者的初步举证责任。
爱拍公司否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生产,并认为彭维国鞋店有可能存在将被控侵权鞋装在爱拍公司鞋盒后销售的情况,但根据斐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实在江苏无锡惠山、安徽淮北相山某店铺取证商品鞋所装的鞋盒,均与本案鞋盒一致。
爱拍公司、彭维国鞋店均陈述爱拍公司曾向彭维国鞋店供货鞋用于销售。
另爱拍公司也曾向无锡店铺供货。
爱拍公司虽否认供货的鞋并非被控侵权鞋,但结合在三地商品鞋在销售时均装在爱拍公司的鞋盒里,根据民事案件对于证据的认定和采信标准,本案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涉案鞋系由爱拍公司生产,并装在标注爱拍公司的鞋盒里进行销售,爱拍公司系本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二)涉案鞋子上的标识侵犯第163332号、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涉案被诉侵权的鞋子上的标识“”、“”、“”,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比较,均构成商标近似,上述标识使用在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类别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双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爱拍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彭维国鞋店销售涉案鞋类产品的行为依法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均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爱拍公司、彭维国鞋店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斐乐公司、爱拍公司、彭维国鞋店均未举证证明斐乐公司应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爱拍公司、彭维国鞋店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销售价格、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斐乐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各项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爱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爱拍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