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初74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复路洪臣毛巾经销处。
经营场所:长春市光复小区***栋*号外。
经营者:吕洪臣。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光复路洪臣毛巾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