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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高宗与黄应秋商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民终1023号
案件名称陈高宗与黄应秋商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高宗,黄应秋

案由

案由商标合同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终1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高宗,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宜斌、廖美红,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应秋,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上诉人陈高宗因与被上诉人黄应秋商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9民初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高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案由确定错误,法定义务认定错误。

上诉人是基于与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共有关系,就被上诉人侵害共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商标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商标合同纠纷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事实引用错误。

原审法院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中对纠纷之性质的分析和看法作为认定的事实看待,是不符合事实认定逻辑的。

34号裁定书认为“陈高宗与黄应秋之间因注册商标代表人变更所发生的争议,既不会影响诉争双方基于涉案商标而具有的商标共有权人身份,也不会影响诉争双方对涉案商标权的行使以及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纯粹是一种针对特定纠纷的看法,而非事实。

何况,事实上,正是由于注册商标代表人的变更,导致上诉人因缺失代表人身份而无法行使续展申请权,影响到对涉案商标权的行使,无法保护自己的财产性权益。

三、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首先,商标专用权具有财产属性,具有经济价值,不管是商标合同纠纷还是共有关系纠纷,都属于民事领域的财产关系纠纷。

其次,是否续展商标,直接关系到上诉人对于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使以及上诉人基于该商标专用权而产生的财产性收益等。

商标权人对商标专用权的行使有法定的时间限制。

如果商标权有效期届满,商标权人不申请续展或者续展注册申请未被批准,商标权将终止有效。

而商标续展申请事宜,由共有商标代表人代全体共有人申请办理。

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伪造上诉人的签名向商标局申请变更代表人,后商标局将商标代表人变更为被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不能依法向商标局申请续展商标。

被上诉人如果想要继续行使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作为现在的商标代表人,依法应当履行申请续展的法定义务。

再次,被上诉人作为共有商标权人及代表人,不能随意放弃共有商标续展的权利,损害其他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申请续展商标属于依法必须履行的义务。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涉案商标。

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商标的代表人,若在商标使用期满后不依法向商标局申请续展,其他共有人更无法向商标局申请续展。

上诉人故意不依法向商标局申请续展的行为,将直接导致注册商标到期被商标局注销的严重后果。

该行为必将严重侵害商标共有人即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以及基于该商标专用权而取得的财产权益。

四、本案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商标续展的义务,侵害上诉人的商标共有权,应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

商标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法律赋予了商标权人在权益受到侵犯时请求保护的权利。

商标权人既有权依法向商标主管机关投诉请求处理,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律保护。

商标权利人是否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不影响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或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寻求救济,不应由司法行为作出决定”的观点完全是错误的。

五、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

被上诉人作为商标代表人,依法应在2016年6月5日前向商标局申请续展。

被上诉人至今未向商标局申请续展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及相应的财产权益。

被上诉人故意不续展涉案商标,意在使商标局依法撤销涉案商标专用权,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涉案商标共有权。

陈高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应秋履行立即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续展第3935421号“白水洋”注册商标的申请之义务;

2、确认原告陈高宗享有商标注册号第3935421号“白水洋”注册商标的注册代表人权利;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4日,原告陈高宗作为申请人,被告黄应秋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白水洋”商标,2005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注册号为第3935421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为黄酒、烧酒、清酒、汽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苹果酒、葡萄酒、米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

其中,原告陈高宗作为第一顺序申请人。

后该商标注册代表人变更为被告黄应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明确,陈高宗与黄应秋之间因注册商标代表人变更所发生的争议,既不会影响讼争双方有关涉案商标共有权人的身份,也不会影响讼争双方对于涉案商标权的行使以及财产的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讼争当事人因商标注册代表人问题发生的争议,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或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故原告陈高宗有关请求确认其为涉案商标注册代表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另外,原告陈高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书面协议或以口头方式达成合意约定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届满后,商标注册代表人负有提出申请续展的义务,且根据《商标法》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是否办理续展手续应当由权利人按照商业判断后自主做出决定,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商标权利人负有强制续展的义务,故原告陈高宗认为被告黄应秋负有提出续展申请义务的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也不应由司法行为做出决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高宗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高宗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涉案商标的宽展期至2016年6月5日。

本院认为,在本院作出的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闽民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下称34号案件)中,对陈高宗提出的确认与黄应秋之间关于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共有顺序的行为无效和责令黄应秋协助办理恢复讼争商标注册人共有顺序的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已经确认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驳回陈高宗起诉。

陈高宗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确认其享有讼争商标的注册代表人权利,该项诉请的内容与34号案件中的诉请实质上相同,故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陈高宗提出的要求黄应秋履行续展讼争商标的申请之义务的诉讼请求。

本院分析认为,是否符合商标续展的条件以及是否同意予以续展,属于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范围,不属于民事司法认定范围。

另外,讼争商标的宽展期截止到2016年6月5日,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到期,超过宽展期的商标能否续展或者需要履行哪些续展手续均需要由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认定,亦不属于司法审查范畴。

而且,陈高宗主张讼争商标的注册代表人为黄应秋,应由黄应秋向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其作为一般共有权人无法提出续展申请,但并没有就此说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陈高宗的起诉亦无不当。

但是,陈高宗作为讼争商标的共有权人,其对于共有财产的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

陈高宗如果认为由于黄应秋怠于履行相应义务,对其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其可另行提起其他诉讼进行主张,以维护其正当权益。

综上,陈高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一龙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美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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