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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322刑初781号
案件名称康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博罗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781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13日到博罗县公安局主动投案,于同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康某委托刘根长(另案处理)在刘根长经营的博罗县园洲镇某制衣厂制作加工假冒“Levi’S”注册商标的夹克。

同年11月25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制衣厂抓获刘根长,现场缴获295件假冒“Levi’s”注册商标的夹克(价值人民币177000元)。

2015年7月13日,康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另查明,公安机关缴获295件假冒“Levi’s”注册商标的夹克已由本院判决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书证鉴定书、商标注册证等、证人刘根长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康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龙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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