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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小青等与北京百家争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0102民初13023号
案件名称郑小青等与北京百家争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耐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郑小青,北京百家争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3023号原告:杭州耐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9号吴山名楼3007-1室。

法定代表人:郑小青,总经理。

原告:郑小青,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家争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6号公寓210房间。

法定代表人:丁军,经理。

原告杭州耐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迪公司)、原告郑小青与被告北京百家争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争鸣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耐迪公司、郑小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被告百家争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迪公司、郑小青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商标代理预付款38000元;

2、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24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1年9月1日,原告郑小青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申请号为第9917668号。

该商标于2013年2月20日经商标局初审公告后被案外人提出异议。

在商标异议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署《商标注册代理协议书》,约定二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第9917668号商标异议评审事宜”,由被告“负责整理相关资料文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答辩评审事宜”。

“如果下发商评委的最终裁定结果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第9917668号图形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在内的16项商品项目全部核准注册的,原告支付服务费6万元;

如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第9917668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未被全部核准注册的,被告将全部服务费退还给原告”。

该协议签署后,原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

2015年8月6日,商标局作出《第9917668号图形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异议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该商标在“人用药;

医用卫生制剂;

人用和兽用微量元素制剂”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收到商标局《决定》后在复审期限内将该决定通知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应尽的代理义务,使得原告错失向商评委进行异议复审的机会。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协议及担保法规定退还相应费用未果。

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百家争鸣公司辩称,同意二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同意返还二原告预付款38000元,对二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中,只同意返还定金12000元,不同意承担定金罚则部分,案件受理费应当由二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1、根据《商标注册代理协议书》中规定的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商标局的《决定》送达时间以邮政局快递件的邮戳显示时间为准,商标局规定的答辩日期是15个工作日,原告应当在这个期间通知我方,而原告并未及时通知我方商标局《决定》,使得我方错失了向商评委答辩时机;

2、在无《决定》的情形下,我方无法根据案外人提出的理由提出复审申请;

3、我方已经将异议复审的材料都准备好,但原告郑小青在国外,无法提供授权签字。

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材料交换和当庭质证。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耐迪公司、郑小青共同举证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代理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署《商标注册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整理相关资料文件,代理原告办理商标异议评审事宜。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

证据3、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6785号《决定》,证据来源为国家商标局通过挂号信方式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商标注册申请代理人杭州中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事务所)送达,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获悉《决定》。

用以证明商标局决定申请商标在“人用药;

医用卫生制剂;

人用和兽用微量元素制剂”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证据4、电子邮件界面截图,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将商标局的《决定》送达给被告。

证据5、原告与被告业务经办人丁×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在异议复审期间内通知被告商标异议结果,并要求其提供异议复审申请书等商标复审所需材料,但被告并未按照《商标注册代理协议书》的约定代理原告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评审申请,致使原告丧失了获得商标核准注册的机会。

证据6、第9917668号商标注册公告,证明该申请商标在“人用药;

医用卫生制剂;

人用和兽用微量元素制剂”商品上未被核准注册。

被告百家争鸣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6均无异议;

对原告证据3,因原告郑小青未办理转委托,我方未在第一时间收到《决定》;

对原告证据4,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发送该邮件,该邮件附件内容是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书,由于格式等原因,我方并未能打开看到邮件的具体内容。

对原告证据5短信内容无异议,2015年8月29日4时36分,原告郑小青发送短信告知被告邮箱,根据商标局的告知,商标答辩需要有收文日期,该日期以2015年8月18日中驰事务所收到邮局文件的邮戳时间为准。

因我方无法打开2015年8月27日原告发送的邮件,且我方不知道案外人贵州天安药业的具体异议理由,因此我方无法盲目去做答辩。

为了补充双方工作时间的落差,我方拟定了简单的异议答辩申请书文本,因需要郑小青本人的签字,但郑小青无法签字办理委托手续,因此该文本并未向商标局提交。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百家争鸣公司举证如下:证据1、双方的短信往来记录,短信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一致。

被告工作人员丁×与原告郑小青的短信往来,来源于丁×手机显示的内容。

用以证明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9日之间,被告一直与原告进行沟通,以求获得驳回通知的日期和内容。

证据2、异议复审申请书、代理委托书。

用以证明确认和郑小青的代理委托关系、复审的理由。

该文件是草拟的文本,因与郑小青联系,其一直在国外,没法签署代理委托书,所以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交书面委托代理协议书及相关拟定文件。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被告对原告2015年8月27日的邮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的邮件;

也不能证明原告怠于向被告提供相关的委托手续;

对被告证据2不认可,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异议复审申请,并非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即使被告将该份材料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也会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因形式要件不具备,完全是两个程序。

在本案审理中,法庭当庭宣读了2016年3月15日本院审理(2016)京0102民初4542号案件开庭笔录第8页至第10页中被告证人丁×出庭陈述的内容,二原告及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对二原告、被告当事人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证据3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商标局向原告邮寄《决定》的时间,原告证据4、证据6、被告证据1,与本院(2016)京0102民初4542号案件开庭笔录第8页至第10页中被告证人丁×出庭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

被告所举证据2为其单方自己掌握的材料,且证据材料内容无法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不认定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涉案合同签订情况耐迪公司、郑小青(合同甲方)、百家争鸣公司(合同乙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署《商标注册代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杭州耐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郑小青为委托方,百家争鸣公司为受托方,委托方委托受托方办理“9917668”商标异议评审事宜;

受托方负责整理相关资料文件,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答辩评审事宜;

本次协议约定的“9917668”商标如果下发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最终裁定结果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同意核准注册申请人即答辩人所申请注册的包含了“人用药”在内的16项商品/服务项目全部内容的,通过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并同意予以核准注册,则委托方视本次委托完整结束,委托方同意所交付给受托方的服务费用全部给付受托方,双方均认可本次协议完整结束。

本次协议约定的“9917668”商标如果下发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结果,异议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不通过,不予以核准注册或仅核准注册部分商品/服务项目,则视本次委托未能完整结束,所交付给受托方的服务费用,受托方同意全额退还给委托方(无利息),本次协议完整结束。

(退款时间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之日起拾伍个工作日内给予退费)、(特别说明:本次约定事宜的成功与否均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书”最终出具之后,委托方是否获得了包含“人用药”在内的16项商品/服务项目全部内容的商标注册证。

本协议完成时间特别指“9917668”商标自目前该商标的审定的‘业务状态’起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最终决定、裁定外止。

如委托方再次被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单位/组织/部门/个人等争议或者提请法院起诉的;

委托方再次需要受托方办理相关答辩/补证/诉讼等相关事宜的,另外签定协议,按照另外签定的协议履行,与本次协议无关。

)双方责任和义务:受托方: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理委托方的申请;

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独立、公正开展代理业务,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

在从事代理期间和停止代理后,对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均负有保密责任。

委托方:对受托方开展工作给予充分的合作并及时提供真实、合法的所需文件资料和手续;

根据受托方的需要,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手续,以便代理工作的进行;

本次评审完成之时,委托方需将本协议原件交回受托方。

当日,耐迪公司向百家争鸣公司转账支付定金50000元。

二、合同履行情况2015年8月6日,商标局出具(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6785号《决定》,《决定》写明“异议人: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异议人:郑小青,委托代理:中驰商标事务所”,主要内容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9917668商标在“人用药;

医学生物制剂;

人用和兽用微量元素制剂”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局向郑小青的委托代理中驰商标事务所(邮寄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美都广场C座1603室)寄出该《决定》的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

根据二原告提供的郑小青手机短信截屏及被告提供的该合同业务经办人丁×手机短信截屏及“杭州耐迪医药陈俐”电子邮件截屏相互印证,可以确认:1、2015年8月23日,郑小青通过手机向丁×发送短信,内容为“丁总:很遗憾,您误了我的事。

刚才您电话里说上周还帮我问过而今天已是8月24日,结果是在8月6日已出。

”丁×通过手机短信回复郑小青“请郑总等我上班后给你问具体情况”。

2、2015年8月26日,郑小青通过手机向丁×发送短信,内容为“请发你邮箱”;

丁×通过手机短信回复郑小青“我单位邮箱号‵×××′、‵×××′两个都可以用。

”。

3、2015年8月26日丁×通过手机短信告知郑小青“邮件收到了,但是打不开内容,能否将文件做个附件添加进来再发。

或者用电脑发送。

”。

4、“杭州耐迪医药陈俐”于2015年8月27日通过QQ邮箱发送邮件1封(发件邮箱地址为×××,收件邮箱地址为×××),内容为“丁先生:您好!

附件是9917668的商标局决定,请查收。

陈俐133XXXX****”,附件2个,内容显示为商标局《决定》的扫描件,分别为“1.jpg(1.05M)”、“2.jpg(896.37K)”。

5、2015年8月28日,丁×通过手机短信告知郑小青“郑总好:我屡次联系你的秘书,让你方配合抓紧做“9917668”号这个商标的复审事宜。

你方如不做商标的复审流程。

如走不到这个商标复审的流程,那等于认可商标局的裁定,等同于认可放弃争取。

您这样做不利于我们商标的进展。

请斟酌…丁×于8月28日信息告知”。

6、2015年8月29日,郑小青向丁×发出手机短信“丁总早上好!

请你立刻发来“9917668”号商标申请复审申请书至我×××@163.com邮箱。

谢谢!

郑小青20**.08.09凌晨三时零五分”、“更正:2015.08.09丁总早上好!

请你立刻发来“9917668”号商标申请复审申请书至我×××@163.com邮箱。

谢谢!

郑小青20**.08.09凌晨三时零五分”、“丁总好!

今天短信回复了您的来信,见信烦请回复。

在收到商标局9917668号决定当天就及时向您通报情况;

之前几天是听到商标局商标决定书已出十多天的消息即与您通话,此时才知您毫不知情深感意外。

我近日带队商会企业境外商务考察24小时手机开机您可随时电话(请用您手机,陌生电话不接)短信与我联系,即电回话与您。

郑小青20**.08.29”。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承认在商标局《决定》复审申请期间(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2日)未给二原告草拟或发出过任何书面申请材料,也未代理郑小青向商评审委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

2015年10月20日,商标局发布2015年第39期总第1476期注册公告,其中第8486页“商标注册公告(二)”显示内容包括“9917668图形商标,注册类别5,注册人郑小青,部分准予注册,商品/服务项目为微生物用营养物质;

消毒剂;

宜用饲料添加剂;

消灭有害植物制剂;

放射性药用研磨剂;

放射性药品;

医用气体;

心电图描记器电极用化学导体;

人工受精用精液;

隐形眼镜用溶液;

消毒纸巾”等商标注册信息。

另一,在2016年3月15日本院审理(2016)京0102民初4542号案件开庭笔录第8页至第10页中,被告证人丁×出庭发表证人证言,其承认×××是其邮箱号,后期收到过原告方经办人员发送的相关邮件,二原告提供的邮箱截屏是真实的。

另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耐迪公司、郑小青申请对百家争鸣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交保全担保,本院根据依法作出(2016)京0102民初13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被告)百家争鸣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六万四千零一十元。

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执行了上述裁定。

另三,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耐迪公司、郑小青明确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对于涉案合同是否解除一节,在本案中未提出具体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耐迪公司、郑小青与被告百家争鸣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署《商标注册代理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百家争鸣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

二、二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合同定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具体分析如下:一、被告百家争鸣公司存在合同根本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向二原告偿付违约金。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百家争鸣公司作为受托人,有义务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独立开展代理业务,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完成合同项下二原告的委托事项并达到约定的结果。

现有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中,二原告收到商标局《决定》后已及时通知被告百家争鸣公司,但被告百家争鸣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商标局《决定》复审期间,既未向二原告提供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启动商标行政复审所必需的草拟文书,也未代理郑小青向商评委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致使原告郑小青丧失向商评委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的机会。

现本案代理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被告百家争鸣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原告耐迪公司、郑小青与被告百家争鸣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署《商标注册代理协议书》内容规定,该协议完成时间特别指“9917668”商标自目前该商标的审定的‘业务状态’(2015年4月20日)起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最终决定、裁定外止。

鉴于商标局已经于2015年10月20日发布注册公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9917668”图形商标注册作出最终决定、裁定,二原告签约目的现已不能实现,但因二原告在本案中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请求,故本院对涉案合同是否解除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本案的合同当事人另行处理。

二、原告主张双倍返还部分合同定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罚则属于合同之债中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形式,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双倍返还定金”,即返还定金本金与承担相当于一倍定金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限制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责任,实际给付的定金超过法定上限时,超过的部分不产生相应违约责任的法律效力,但仍具有预付款、合同款等性质。

原告耐迪公司、郑小青依约向被告百家争鸣公司实际支付合同定金5万元,根据原告耐迪公司、郑小青与被告百家争鸣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署《商标注册代理协议书》内容可知,该合同总标的额为6万元,5万元定金数额已超过《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该定金合同条款部分有效,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经计算,本案定金确定为12000元的,超出部分数额为38000元,不产生定金效力,但可以确定为合同预付款。

在本案中,原告耐迪公司、郑小青要求被告百家争鸣公司返还预付款38000元;

主张按照12000元双倍返还2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百家争鸣公司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百家争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耐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郑小青合同预付款三万八千元;

二、被告北京百家争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杭州耐迪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郑小青定金,计款二万四千元。

如被告北京百家争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二千零一十元(含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六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百家争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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