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80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太皓木工机械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国际木工机械城**号地4馆4铺。
经营者胡健,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代理人戴春锋,广东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河春,广东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金江木工机械配件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龙江村吉龙木材市场旁。
经营者沈健津,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封开县。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太皓木工机械店诉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金江木工机械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金江木工机械配件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太皓木工机械店诉称,原告创建于2001年,于2009年12月7日取得第6066715号“小次郎”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圆锯片(机器零件),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
原告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后投入大量资金委托生产加工、市场营销,而且在网站上对该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和推广,使市场份额在同类产品中曾一度领先,产品质量也得到客户一致认可,为广大消费者所信赖。
然而近两三年来,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假冒“小次郎”牌的圆锯片,对原告产品造成了巨大冲击。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东莞市大岭山镇龙江村吉龙木材市场旁的店面销售假冒“小次郎”牌圆锯片,其销售的锯片不仅做工粗糙、质量低劣,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而且严重影响原告的良好产品形象,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品牌及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原告委托调查人员在2015年3月30日下午在南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所在的门店购买了标有“小次郎”商标标识的圆锯片一片,并当场支付了购物款,取得收据和名片等资料。
后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圆锯片进行鉴别,确认被告所售的“小次郎”圆锯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产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5)粤莞南华第002719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小次郎”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6066715号“小次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圆锯片费用340元,交通费、证据保全照片费用、快递费、食宿费等合理费用271元。
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合计57111元。
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圆锯片费用690元,交通费、证据保全照片费用、快递费、食宿费等合理费用264元。
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合计57454元。
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金江木工机械配件店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被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第6066715号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拥有该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木工圆锯片。
4.交通费票据51张(总金额1817.23元)、快递费19张、食宿费票据3张、证据保全晒相费发票2张、公证费发票1张(发票号码036××××9153)、购买圆锯片收据2张(收据号码分别是0041815、0041033)、律师费发票1张(发票05980611),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本案主张交通费156元、快递费7元、食宿费40元、证据保全晒相费28元、公证费500元、购买圆锯片费用690元、律师费6000元。
5.(2015)粤莞南华第002719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由行政机关核发或出具,形式及内容合法,证据5中的公证书是公证机构经公证出具的文书,封存实物封条完整,与公证书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4中号码为0041033的收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中的其余证据均为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单据,与证据5及原告聘请律师的情况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6066715号“小次郎”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太皓木工机械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木材加工机;
锯条(机器零件);
机锯(机器);
刀具(机器零件);
圆锯片(机器零件),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莞南华第002719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3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河春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高宇霞与公证人员杜肖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河春一起来到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莞长路(龙江段),标识为“金汇机械”的店铺,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彭河春购买了一张锯片,付款后取得编号为0041815的《金汇木工机械收款收据》及银联POS签购单各一张。
随后,彭河春对上述锯片、收款收据及银行POS签购单进行拍照,公证处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将上述被封存物品交由彭河春保管。
该公证书还记载证明彭河春的上述购物行为均是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高宇霞及公证人员杜肖雯监督下完成,其所附的收款收据、银联POS签购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五张)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河春拍照所得,与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为上述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内有8寸圆锯片一个(下称被控侵权产品)、收款收据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名片一张。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正面及产品上均标有“小次郎”及图标识;
收款收据记载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品名及规格为“日本小次郎8〞×2.0×100T”,单位为“片”,数量为“1”,金额为“340元”,下方加盖了“金汇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名片标有“沈健津”“金汇木工机械(配件、刀具总汇)”“地址:(中国)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龙江村(即107国道旁吉龙木材市场往东莞方向前700米左右”字样;
银联POS签购单上标注“东莞市大岭山金江木工机械配件店”字样,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金额为340元。
经比对,原告认为上述标识与其第6066715号“小次郎”及图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称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依据是,原告从未授权被告销售原告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的价格相差巨大,原告8寸圆锯片正品市场价格在450元以上,且原告正品包装盒颜色更深,包装盒内有说明书上有使用方法、原告地址、联系人电话等内容,被控侵权产品齿轮不够精密,包装盒内没有产品说明书。
原告主张50000元经济损失的依据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业务受到损失,结合被告的侵权恶意、影响及原告申请商标花费5000元,按十倍计算赔偿额等因素,而且原告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包括交通费156元、快递费7元、食宿费40元、证据保全晒相费28元、公证费500元、购买圆锯片费用340元、律师费6000元,由法院酌情确定。
另查,东莞市大岭山金江木工机械配件店成立于2007年8月15日,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沈健津,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零售:木工机械及其配件,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龙江村吉龙木材市场旁。
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太皓木工机械店是第6066715号“小次郎”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问题包括:一、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金江木工机械配件店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粤莞南华第00271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东莞市大岭山镇莞长路(龙江段)招牌标识为“金汇机械”的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且取得“金汇木工机械”收款收据、银联POS签购单及“沈健津”名片各一份,上述证据保全地点与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金江木工机械配件店注册登记的地址一致,“沈健津”名片上的经营范围、地址、联系人等信息与被告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地址、经营者等信息一致,而且银联POS签购单上的商户名称为“东莞市大岭山金江木工机械配件店”,与被告名称一致。
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金江木工机械配件店销售。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第6066715号“小次郎”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6066715号“小次郎”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圆锯片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标有“小次郎”及图标识,与第6066715号“小次郎”及图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6066715号“小次郎”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金江木工机械配件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金江木工机械配件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方面,原告因被告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得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期间、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证据保全晒相费、交通食宿费、快递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合共20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部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金江木工机械配件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太皓木工机械店第6066715号“小次郎”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金江木工机械配件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太皓木工机械店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太皓木工机械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227.77元,公告费750元,共计1977.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金江木工机械配件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