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01民初345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衡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看、苏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象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路凤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彬,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象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以与被告河南中象饮品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被告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思审 判 员 朱治能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玢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