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狗电器(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69号1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檀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宝家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灵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江志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刚,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苏州市新苏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苏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1351号。
法定代表人:蒋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小狗电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狗电器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宝家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家丽公司)、原审被告苏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2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中,宝家丽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中,宝家丽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苏宁网站购买了相关产品,收件地址为苏州市虎丘区狮山路6号新创大厦即苏州市苏州公证处所在地。
本案系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本案中,宝家丽公司在苏州虎丘通过苏宁网站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货物收件地点亦位于苏州虎丘,该地点属于实施销售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小狗电器北京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小狗电器北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小狗电器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虽在级别管辖方面有权受理诉讼标的低于200万元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第一审案件,但一审法院在地域管辖方面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侵权行为地,而是原告住所地。
考虑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电商平台销售,即使宝家丽公司的实际收货地处于一审法院的管辖地,也不应认定为实际收货地即为侵权行为地。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虽增加了“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的规定。
但在网络繁荣的今天,任何一种侵权商品都可以搬上网络,如按字面意思机械解释,原告都可以在其住所地起诉。
故该条的适用,应当区分不同情况。
对于以有形形态利用或借助网络进行的侵权行为,比如在网上展示销售侵犯专利权或商标权的产品,有形物品的实际交付则是通过线下来完成。
这类行为因具有实体的侵权产品,寻找侵权人相对容易。
在此情况下若将原告住所地再设为管辖地,则原告可以将任何地方作为管辖连接点,任何地方都有管辖权,显然与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原则不符。
故对于有实际产品的被诉侵权行为,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裁定将“实际收货地”简单认定为侵权行为地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
本案被诉侵权人均不在苏州市虎丘区,一审法院并无管辖权。
根据宝家丽公司民事起诉状所述“本案第一被告小狗电器(北京)有限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本案最有利于法院查证、审理的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
本院经审查查明,宝家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小狗电器北京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宝家丽公司专利号为“201420528224.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销毁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
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现有的全部库存。
2、判令苏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判令小狗电器北京公司、苏宁公司共同赔偿宝家丽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小狗电器北京公司赔偿宝家丽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2万元。
事实与理由:宝家丽公司系专利号为201420528224.5,名称为“一种吸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小狗电器北京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通过苏宁公司的“苏宁易购”渠道在全国范围内广泛销售,其中销售地包括苏州地区。
苏宁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通过其网站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网上展示及商业推广,以扩大被诉侵权产品的知名度,吸引消费者购买,进一步扩大了被诉侵权产品销量。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行为性质恶劣,侵权范围广,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金额大,给宝家丽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如所请。
宝家丽公司为证明所诉侵权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苏苏证经内字第1231号、第1232号公证书以证明其网购被诉侵权产品及收货的过程。
根据上述公证书内容,被诉侵权产品系购买自“苏宁易购”网络销售平台(www.suning.com)中的“苏宁自营”,并由苏宁快递(订单号:10029698460)配送至购买方指定的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狮山路6号新创大厦。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包括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根据宝家丽公司的诉称,其所诉侵权行为包括了小狗电器北京公司、苏宁公司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而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苏宁易购”面向全国各地进行销售和许诺销售,允许消费者在全国范围内选定送货地址,并通过“苏宁易购”的物流系统上门送货。
被诉侵权人借助网络平台,便捷的实现了面向全国各地消费者展示、推荐商品并接受购买订单的销售目的,并通过网络销售平台自有的物流系统向全国各地消费者提供上门送货服务。
在此销售模式下,上门送货为销售行为的延伸,应将购买方指定的收货地视为销售行为地之一。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为苏州市虎丘区,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诉讼具有管辖权。
综上,小狗电器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