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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亭湖区城北朝青涂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亭知民初字第0075号
案件名称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亭湖区城北朝青涂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亭湖区城北朝青涂料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知民初字第0075号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726320—2,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创业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黄守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冬傲,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亭湖区城北朝青涂料经营部,工商注册经营场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西巷居委会1幢(10),日常经营场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人民路44号。

经营者孙朝清,男,1965年1月27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立邦公司”)与被告亭湖区城北朝青涂料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朝青涂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冬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朝青涂料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邦公司诉称:原告是“立邦”系列商标的注册人。

“立邦”系列商标包括文字商标、图形商标等,该系列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类,包括:油漆、漆、底漆等。

立邦品牌在建筑和工业漆等领域享有盛誉,已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朝青涂料经营部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开设的店铺门头上公然悬挂印有“立邦”系列商标的标识,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消除其经营店面招牌带有立邦字样文字、图形商标的商业标识;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4、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及公证支出1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西巷居委会1幢(10)的朝青涂料经营部的经营人为孙朝清。

2、第66533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第66533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立时(中国)私人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立邦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类,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11月13日。

3、第169215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后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立邦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类,有效期限经续展至至2022年1月6日。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4239917号“立邦塞克斯NPOP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为使用在油漆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5、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知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立邦漆系列商标被司法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6、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费用1000元。

7、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5)沪卢证经字第2369号公证书,证明:孙朝清在其经营的朝青涂料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立邦图形商标、组合商标、立邦文字作为门头,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朝青涂料经营部未作应诉、答辩,亦未对原先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立邦公司及立邦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立邦公司设立于1992年12月13日,主要经营范围是生产、研发、委托加工、销售高质量的建筑涂料、工业涂料。

1993年11月14日,立时(中国)私人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653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

经两次续展,第665336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3日。

2003年8月7日,原告立邦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02年1月7日,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在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92156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

经续展,第1692156号“”文字商标的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

2003年8月7日,原告立邦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二)关于朝青涂料经营部的相关情况2010年4月28日,自然人孙朝清经工商登机机关核准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亭湖区城北朝青涂料经营部”,经营范围为:涂料(除危险化学品),五金,家用电器等;

经营场地为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西巷居委会1幢(10),面积为20平方米,产权属性为:租赁使用权。

(三)立邦公司指控的侵权事实及诉讼情况2015年6月25日,原告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冬傲来到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以下简称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卢湾公证处公证员陆志刚、工作人员顾嵘在原告委托代理人柏冬傲的陪同下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人民路44号的立邦漆专卖店,柏冬傲取得了该专卖店工作人员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在场监督,并现场拍照取证。

2015年7月29日,卢湾公证处出具了(2015)沪卢证经字第2369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有现场照片三张、名片照片一张。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位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人民路44号的立邦漆专卖店的店面招牌为“”图形+“立邦漆”文字组合标识。

2015年12月21日,原告立邦公司以朝青涂料经营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害商标权民事诉讼。

原告立邦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2666431,金额为1000元;

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28102167,金额为5000元。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如构成商标侵权,则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如何。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立邦公司系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两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面招牌上分别突出使用与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文字,构成对上述商标的商标性使用。

该商标性使用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的身份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授权经销商或其它关联关系,从而不适当地利用了积累在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超出了合理使用的限度。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停止侵权方面,被告应自行消除其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的“”图形、“”文字。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商标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以及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类型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亭湖区城北朝青涂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祛除其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人民路44号)招牌上的“”图形、“”文字;

二、被告亭湖区城北朝青涂料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元,由被告亭湖区城北朝青涂料经营部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1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长  蔡 锦审 判 员  朱庆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千喻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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