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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腾鸣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刑终1214号
案件名称曾腾鸣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腾鸣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21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腾鸣,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15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军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培灿,男,194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腾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136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曾腾鸣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曾腾鸣,审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份,被告人曾腾鸣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腾诺服装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内裤。

2014年5月15日,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到其位于晋江市深沪镇恒嘉大厦六楼腾诺服装厂仓库检查时,当场查获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内裤5.1万条,并让被告人曾腾鸣的母亲陈某电话通知被告人曾腾鸣到现场配合调查。

被告人曾腾鸣在明知民警到其服装厂查获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内裤的情况下,仍到现场配合调查后被带回审查。

经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89.95万元。

经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上述扣押的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内裤所检项目符合标注GB184-2010(B类)、CCGF202-2010的要求。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曾腾鸣经营的内裤加工厂工作,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到加工厂嘉恒大厦六楼仓库查扣5.1万条涉嫌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内裤。

2.证人曾培灿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其儿子曾腾鸣经营的腾诺服装厂仓库查获了5.1万条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内裤等事实。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嘉恒大厦六楼仓库查获的5.1万条假冒“CalvinKlein”内裤为二儿子曾腾鸣生产的;

并证实2015年5月15日,其致电曾腾鸣告知他公安机关到厂里查“CalvinKlein”牌内裤的事情,后曾腾鸣就回来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4.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腾诺服装厂仓库查获5.1万条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内裤,这些内裤是丈夫曾腾鸣加工生产的。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深沪镇嘉恒大厦进行检查,后在六楼发现涉嫌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内裤5.1万条,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6.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鉴定书、授权书、价目表,证实涉案内裤系侵犯他人商标权产品的事实。

7.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及被告人曾腾鸣的投案经过。

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晋江市深沪腾诺服装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属企业非法人等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腾鸣的身份情况。

10.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涉案5.1万条“CalvinKlein”牌内裤的价值共计589.95万元。

11.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内裤的质量。

12.被告人曾腾鸣供述,于2014年5月15日供述2014年5月15被公安机关在加工厂仓库查扣的两款共5.1万条假冒“CalvinKlein”的内裤,是其2012年下半年组织工人生产的,因为怕侵犯到别人的知识产权,不敢拿出去卖,就一直堆放在嘉恒大厦六楼加工厂仓库里没有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腾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曾腾鸣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曾腾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二、扣押的假冒“CalvinKlein”牌注册商标内裤5.1万条,予以没收并销毁。

上诉人曾腾鸣诉称:涉案内裤系自称有授权书的外商所下定单,应以购销合同中的价格认定涉案产品价值。

且涉案内裤有销售一部分,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认定涉案产品价值,原判未采信上述销售价格,以鉴定价格认定涉案货值不当。

涉案内裤生产成本每件在1.36元至2.78元之间,实际生产利润每件约0.64元至2.22元,且该批内裤尺寸不符合要求,难以出售,原判罚金过重。

涉案产品大部分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相对较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腾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曾腾鸣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以购销合同中的价格或实际销售价格认定涉案金额的诉辩意见。

经查,上诉人曾腾鸣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涉案内裤系其自行备料组织工人生产,且未销售过。

后又提出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内裤系外国男子下单加工生产,其亲属有代为售出部分。

其归案后供述逐渐发生变化,前后矛盾,并依此提供相应的证人或书证,真实性存疑,且其所提供的外国男子身份无法查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亦无法查证。

故原判以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确定鉴定标的市场价格,鉴定过程符合法律程序,鉴定内容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采纳。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腾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曾腾鸣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并根据上诉人曾腾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出判决,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曾腾鸣及其辩护人诉请改判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生计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叶昭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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