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初218号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屠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雍,上海致觅法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伟,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会良,男,汉族。
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会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