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4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可光,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2012年10月22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梁汉江,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丽慧,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镇洪,曾用名李飞龙,男,199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李志辉,男,199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郑维皆,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亦俊,曾用名陈科辉,男,199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可光、李镇洪、李志辉、陈亦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在上述两次开庭时,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可光及其辩护人梁汉江、被告人李镇洪、被告人李志辉及其辩护人郑维皆、被告人陈亦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15年9月份起,李海涛(另案处理)为牟利租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天福仓库后面一出租屋作为窝点,生产假冒的海伦仙度丝、沙某和多芬等品牌的洗发乳和沐浴乳。
期间,李某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雇请被告人齐可光管理该窝点,安排生产、代为发放工资、运送生产需要的原材料、瓶子、标签等物品以及向客户发贷收款。
李某先后还以每月2500元的工资雇请被告人李镇洪、李志辉、陈亦俊,其中李镇洪、李志辉负责灌装洗发乳和沐浴乳、压瓶盖以及装箱打包,陈亦俊负责粘贴标签以及跟随齐可光给客户送货。
2016年1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上述窝点将齐可光、李镇洪、李志辉、陈亦俊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的1000ML装多芬沐浴乳336瓶、700ML的多芬洗发乳204瓶、750ML的海伦仙度丝洗发乳434瓶、400ML的海伦仙度丝洗发乳496瓶、1000ML的海伦仙度丝洗发乳302瓶、750ML的沙某洗发乳230瓶(共计约价值47488元)以及手动装瓶器、生产原材料等物品一批。
经统计,自2015年9月至案发,齐可光通过妻子陈某2账户共计转账销售货款约305740元给李某账户。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齐可光、李镇洪、李志辉、陈亦俊的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齐可光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齐可光、李镇洪、李志辉、陈亦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在法庭上,被告人齐可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辩解称其是通过妻子陈某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货款转给李某,总共转了230000元左右的货款,起诉书指控的305740元是包含了部分的材料费,不全部是货款,其分三次把材料费转回给李某;
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希望法庭予以轻判。
被告人齐可光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齐可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齐可光情节特别严重与事实不符,齐可光通过妻子陈某2转账金额305740元给李某不能全部认定为销售金额,应当采信被告人齐可光在庭上说的真正的销售金额是200000元左右,其他100000元左右转回给老板李某,销售金额不超过250000元。
被告人齐可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二、被告人齐可光系被雇佣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三、被告人齐可光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齐可光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悔罪明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齐可光作为一名打工者,家中两名小孩失去了生活来源,大女儿才刚满两岁,最小的儿子也才半岁,恳请法院从社会和谐、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六、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齐可光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法庭上,被告人李镇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其是从犯,希望法院从轻处理。
在法庭上,被告人李志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认识到自己在犯罪,是从犯,父母身体不好,妹妹在读书,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志辉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李志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基本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针对数额的问题,转帐记录不当然就是货款,是否货款证明责任是由公诉人证明,非由被告人证明。
在没有具体证据证明30多万是货款的时候,应依法认定约200000元。
二、被告人李志辉认罪态度很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三、被告人李志辉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且其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志辉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社会危害性不大,从事生产的时间也不过三个月,未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人李志辉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
建议法庭适用缓刑。
五、被告人李志辉父亲重病,家贫穷,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陈亦俊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其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齐可光的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齐可光的两个小孩出生证明,拟证明被告人齐可光的孩子年纪尚小,且其家庭困难。
被告人齐可光、被告人李镇洪、被告人李志辉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亦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9月份起,李海涛(另案处理)为牟利租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天福仓库后面一出租屋作为窝点,生产假冒宝洁公司的海伦仙度丝、沙某和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的多芬等品牌的洗发乳和沐浴乳。
期间,李某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雇请被告人齐可光管理该窝点,安排生产、代为发放工资、运送生产需要的原材料、瓶子、标签等物品以及向客户发贷收款。
李某先后还以每月2500元的工资雇请被告人李镇洪、李志辉、陈亦俊,其中李镇洪、李志辉负责灌装洗发乳和沐浴乳、压瓶盖以及装箱打包,陈亦俊负责粘贴标签以及跟随齐可光给客户送货。
2016年1月19日,东莞市公安局麻某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在上述窝点将齐可光、李镇洪、李志辉、陈亦俊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的1000ML装多芬沐浴乳336瓶、700ML的多芬洗发乳204瓶、750ML的海伦仙度丝洗发乳434瓶、400ML的海伦仙度丝洗发乳496瓶、1000ML的海伦仙度丝洗发乳302瓶、750ML的沙某洗发乳230瓶(共计约价值47488元)以及手动装瓶器、生产原材料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洗发乳、沐浴乳均分别是假冒宝洁公司、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统计,自2015年9月至案发,齐可光通过妻子陈某2账户共计转账销售货款约230000元给李某账户。
另查明,第581755号注册商标“”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洗发剂,护发素,化妆品,和非药物性护发剂”,注册人为普罗克特和甘某公司,2002年8月19日变更注册人为宝洁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9日;
第1520271号注册商标“”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洗发剂,护发素,喷发胶,摩丝等”,注册人为宝洁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
第1202104号注册商标“”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摩丝,发雾,发胶”,注册人为理查德-维克斯公司,2000年3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宝洁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
第4414999号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类“肥皂,清洁制品,护理头发和头皮的制剂,沐浴用制剂等”注册有效期限200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注册人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
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标识分别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且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再查明,被告人齐可光、李镇洪自2015年9月,被告人李志辉自2015年10月,被告人陈亦俊自2015年11月起参与上述生产假冒洗发乳、沐浴乳的工作。
被告人齐可光送货时使用的是一台车牌号为粤B×××××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可光、李镇洪、李志辉、陈亦俊在开庭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涉嫌假冒的海伦仙度丝洗发乳、海伦仙度丝洗发乳、海伦仙度丝洗发乳、沙某洗发乳、多芬沐浴乳、多芬洗发乳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银行流水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齐可光手机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另案处理情况说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机动车信息表、鉴定报告书、证明、声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书证,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被告人齐可光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镇洪、被告人李志辉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亦俊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对于各被告人所涉的犯罪数额,首先,对于缴获假冒的1000ML装多芬沐浴乳336瓶、700ML的多芬洗发乳204瓶、750ML的海伦仙度丝洗发乳434瓶、400ML的海伦仙度丝洗发乳496瓶、1000ML的海伦仙度丝洗发乳302瓶、750ML的沙某洗发乳230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的销售价格以及每天生产的数量,结合银行的交易记录、手机信息,确定缴获的假冒洗发乳、沐浴乳价值47488元,被告人对该认定的数额均没有异议,且较之商标权利人所称的正品价格要更低,这有利于被告人,故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该部分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起诉书指控自2015年9月至案发,齐可光通过妻子陈某2账户共计转账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货款约305740元给李某账户,而被告人齐可光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李志辉的辩护人均提出转账的款项并不全是货款,被告人齐可光供述称上述转账款除了部分是销售假冒产品的货款外,还有一部分是材料款,该材料也是通过上述陈某2的银行账户转回给李某的,前后分了三次转账,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人齐可光通过其妻子陈某2的该账户转到李某的账户中,其中三笔较大账款共计约73000元,扣除该三笔账款后,剩余款项与被告人齐可光供述的约230000元基本一致,由于同案人李某尚未归案,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本院依法采纳被告人齐可光及两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已转账的实际货款数额的意见。
被告人齐可光、李镇洪自2015年9月开始生产假冒的洗发乳、沐浴乳,被告人李志辉自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陈亦俊自2015年11月开始参与到生产假冒洗发乳、沐浴乳的工作中,由于现有证据未能认定各天生产的具体数量,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以及每天平均生产量,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犯罪数额应分别为:被告人齐可光参与的犯罪数额约为277488元,被告人李镇洪参与的犯罪数额约为277488元,被告人李志辉参与的犯罪数额约为218000元,被告人陈亦俊参与的犯罪数额约为157000元。
被告人齐可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可光作为打工者,家中孩子失去生活来源,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齐可光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被告人齐可光的该情况并不属于法定减轻的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志辉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志辉宣告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李志辉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李志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各被告人及被告人齐可光、李志辉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可光、李镇洪、李志辉、陈亦俊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可光、李镇洪、李志辉、陈亦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齐可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齐可光、李镇洪、李志辉、陈亦俊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对被告人齐可光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镇洪、李志辉、陈亦俊减轻处罚。
综上,视被告人齐可光、李镇洪、李志辉、陈亦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可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镇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志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陈亦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oppoR7Plus手机一台、oppoR7t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的作案工具粤B×××××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一辆、手动装瓶器三个、封装机二台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六、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的假冒洗发乳、沐浴乳2002瓶、液体材料30桶、纸箱300个、塑胶制空瓶2040个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 小审 判 长 柯小玲代理审判员 张 竹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敏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起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