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刑初第3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道子,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苍南县,无业。
2013年2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该案被告人黄道子于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羁押时间为七个月零六天)。
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沧州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锡中,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2016)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道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道子及其辩护人赵锡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黄道子伙同林某(已判决)在未得到大宝化妆品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伪造印有大宝商标标示的化妆品外包装盒、前后标等销售,该案已于2013年9月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
后另经查明,被告人黄道子伙同林某还向李某销售七非法制造的大宝注册商标二万套,向张永站销售二万套,向苏某销售五万套,向黄某销售三万五千套,总计销售十二万五千套。
为此指控被告人黄道子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黄道子对上述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黄道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黄道子有自首行为;
2、被告人黄道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认罪、悔罪;
3、被告人黄道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道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黄道子伙同林某(已判决)在未得到大宝化妆品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伪造印有大宝商标标示的化妆品外包装盒、前后标等销售,其中向李某销售二万套,向张永站销售二万套,向苏某销售五万套,向黄某销售三万五千套,总计销售十二万五千套。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道子的供述,同案犯林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张某、黄某、苏某、付某、冉某、孙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同案犯林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道子的户籍证明及本院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道子伙同他人未经许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25000套,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黄道子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道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道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道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原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