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初798号原告:厦门洪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石星路60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1204932-3。
法定代表人:孙志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自强、李琨晖,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碑头路21号第十二幢405-406室。
法定代表人:林源成。
原告厦门洪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洪海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厦门洪海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洪海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洪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文珍审判员 王铁玲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永强附本案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