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初526号原告: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黄龙街道双岙工业区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温州博而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鹿城区蒲州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春和。
原告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博而佳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
原告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温州精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