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路4号11号楼321室。
法定代表人:庞晓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葛亚飞。
上诉人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源丰公司)因与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初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纳源丰公司上诉称:盾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位于其住所地,故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非本案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
鉴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至四川省成都市,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应根据相对应侵权之诉案件确定管辖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诉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纳源丰公司委托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出具给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律师函》指控,盾安公司制造了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故盾安公司住所地应视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
现盾安公司提出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原审法院作为盾安公司住所地即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纳源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