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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辖终204号
案件名称(3)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路4号11号楼321室。

法定代表人:庞晓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葛亚飞。

上诉人北京纳源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源丰公司)因与浙江盾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初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纳源丰公司上诉称:盾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位于其住所地,故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非本案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

鉴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至四川省成都市,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应根据相对应侵权之诉案件确定管辖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诉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纳源丰公司委托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出具给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律师函》指控,盾安公司制造了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故盾安公司住所地应视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

现盾安公司提出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原审法院作为盾安公司住所地即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纳源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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