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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惠州市金硕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302民初3986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惠州市金硕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市金硕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398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金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五一大道2号骏豪国际商住楼10层14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木金。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惠州市金硕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程,被告惠州市金硕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木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等,该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生产的小米手机、小米移动电源等产品销往全球,有着极大的市场占有率和品牌竞争力。

原告以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阿里巴巴”(××)开设店铺销售带有涉诉商标的移动电源,利用涉诉商标的市场影响力牟取非法经济利益。

原告从未授权被告使用涉诉商标,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之情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上述行为还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侵权危险产品过程中,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格,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19336号公证书;

3、第19991号公证书;

4、420号公证书;

5、小米官方旗舰店网页截图;

6、合理费用及票据。

被告惠州市金硕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2015年5月份,被告在阿里巴巴注册,2015年6月将公司交给法定代表人的朋友打理,也不知道他有买小米的移动电源,被告有明确告诉买方,移动电湖是高仿的,被告是基于多赚钱才开这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在潼桥一家公司打工,希望法院能够根据实现情况酌情处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获得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对图形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是: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意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的原告。

2015年8月18日,原告委托杨成芳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见证了杨成芳在网上购买小米移动电源的过程,杨成芳在网站域名中输入××,打开网页,向“惠州市金硕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小米移动电源(绿色5200毫安)5个,支付122.21元。

2015年8月21日,杨成芳通过公证见证签收快递,收取的货物是小米移支电源5个。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250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是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且商标正处于有效保护期范围内,其对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销售了标有商标的产品且店面装潢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已构成侵权。

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应当按什么标准向原告赔偿?

首先,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的行为,停止所有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其次,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50000元,考虑到被告是零售商,获利较少,应当从轻酌定被告的赔偿责任,以1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向原告赔偿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惠州市金硕科技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惠州市金硕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惠州市金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芳婷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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