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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城区升辉厨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302民初3928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城区升辉厨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惠州市惠城区升辉厨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3928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升辉厨具店,住址:惠州市小金口。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升辉厨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升辉厨具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68年,1981年注册“美的”商标,是一家以家电业为主,涉足物流等领域的大型综合性现代化企业集团,旗下拥有美的、小天鹅、威灵、华凌、安得、正力精工等十余个品牌,在全球设有60多个海外分支机构,产品远销200多个国家和地区,2010年销售额即突破1100亿元,2013年达到1210亿元。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美的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xxx等等)的商标专用权利人,其商标核定在第11类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电火锅、热水器、电热水壶、电热锅、电蒸锅等商品上使用。

1999年1月5日,“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4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美的品牌名列全国最有价值品牌排行榜第六位,在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美的品牌价值达到611.22亿元,2013年达到653.36亿元,2014年达到683.15亿元,连续三年名列全国最有价值品牌排行榜第5位。

原告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关联企业,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xxxxx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侵害xxxxx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

2、注册商标证书及授权委托书;

3、驰名商标证书、品牌价值证书、美的集团简介;

4、(2015)厦鹭证内字第25132号公证书;

5、公证发票。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升辉厨具店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第xx号、、、、、第xx号、、、、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后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2015年3月2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在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电磁炉等,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包括第xx号、、、、、第xx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有权取得相应侵权赔偿。

上述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5年6月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伟萍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中心市场××-06显示为“升辉厨具五金”的商店,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个电磁炉,支付了人民币210元,同时取得商店人员开具的《升辉厨具百货收款收据》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张青随即将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升辉厨具百货收款收据》交给公证员。

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在现场对该商店的门面进行拍摄。

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升辉厨具百货收款收据》进行拍摄后封存,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厦鹭证内字第25132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所拍得的照片和相关收款收据随附在公证书中。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封存的证物箱中有电磁炉一个,一张《升辉厨具百货收款收据》(写明:电磁炉1台2**元)。

其中电饭煲正面显示为“、、、、、美的经精品”。

另查,被告注册日期为2011年04月06日,经营范围:零售:厨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公证书(注册商标证书及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授权公证书、驰名商标公证书、品牌价值证书公证书、美的集团简介、(2015)厦鹭证内字第2513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保全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一、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三、在侵权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什么标准向原告赔偿?

第一个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商标授权公证书》等证据,可认定原告有权在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等,以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上,使用包括第xx号、、、、、、第xx号“、、、、、”在内全部注册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有权取得相应侵权赔偿。

因此,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第二个问题,依据(2015)厦鹭证内字第25132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商品上使用的“美的家用电器”标识与原告的第xx号、、、、、第xx号“、、、、”注册商标文字字形与图形在视觉上类似,构成近似商标。

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法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本院依法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本案情况,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升辉厨具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xx号、、、、、第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升辉厨具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44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其中110元由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升辉厨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一六年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婉琳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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