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82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于安徽省颍上县,农民。
2009年9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2016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于浙江省台州市,农民。
2016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家铭,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咸赏、被告人李某、张某、辩护人陈家铭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在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夹屿村租赁了店面开设了名为“广俊鞋业”的实体店,通过网络平台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商家购得假冒的“阿迪达斯”、“耐克”牌运动鞋进行销售。
至2016年6月17日止,张某向被告人李某等人销售假冒的“阿迪达斯”牌运动鞋共计人民币70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销售给李某1800余双,每双获利5至6元,共计获利9000余元。
期间,张某还用妻子王曼斯的身份证在��宝网注册了旺旺名为“王曼斯19”的网店用于销售假冒的“耐克”牌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26000余元,单价70元,每双获利10元至20元,共计获利5565余元。
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在暂住处通过网店经营假冒品牌运动鞋,用自己及妻子熊盼盼的身份证先后在淘宝网上注册旺旺名为“良2287”、“晨宇PP”的网店向夏呈安、陈婉贞、吴玉凤等人销售从张某处购买的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每双成本价(含快递费)约50元,销售价90至98元,销售金额共计162000余元,每双赚双40元共计获利72000元。
2016年5月24日9时30分,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后高桥小区B1-11号被告人李某的暂住处将其抓获。
同年6月17日,李某协助公安民警查扣了张某存放在温岭市新河镇楼岙村永富路45号的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680双、假���“耐克”牌运动鞋340双,合计价值55080元。
同月20日10时25分,被告人张某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145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呈安、陈婉贞、吴玉凤、张金瑞、张金超、万先三、王曼斯、王雪荣、熊盼盼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光盘及情况说明、品牌权利所有人鉴定意见、淘宝网店、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及快递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前罪刑事判决书、上海看守所人员信息、情况说明、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李某销售金额162000余元,张某销售金额96000元,未销售金额55080元,均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自首得当,但指控犯罪金额有误、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立功不当,均予以纠正。
被告人李某在被抓获归案后,交代上家即本案被告人张某的门店等基本情况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畴,继而协助公安民警查处上家仓库扣缴涉案赃物,从而触动被告人张某选择投案,对侦破本案有一定帮助,但不构成立功,因为立功构成是指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而本案被告人张某并未涉及其他案件,其犯罪直接与被告人李某牵连,所以立功不能成立,但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值得肯定,量刑时可予以从轻体现。
被告人李某、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张某能够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辩护人辩称张���涉及犯罪金额既遂96000余元,指控未遂部分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销售过程中所产生的快递费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
其销售对象相对固定,主观上并未赚取高额利润的故意,仅是以假卖假,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能投案自首,是初犯、偶犯,其在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主动退赃并预缴罚金,请求从轻处罚,适用单处罚金刑或缓刑。
审理认为,指控未销售部分是被查获后被迫停止了销售,不属主动中止,被查获的价值55080元假冒品牌鞋属于罪状中的未销售部分,亦非刑法意义上的未遂;
张某在销售过程中由买家支付快递费,此费用实为商品单价的一部分,当认定销售金额;
本案被告人以假卖假的行为极大破坏了市场秩序,严重侵犯了商标注册权人的利益,社会危害性大;
被告人张某开店卖假时间长达数月接近一年,属于连续犯,不是偶犯,故对辩护人���于中止、偶犯、快递费剔除犯罪金额、社会危害性较小之辩不予采纳,其他所辩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视本案犯罪情节和两被告人罪后表现,判处缓刑无再犯危险,均予以适用缓刑。
为了维护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二千元、张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李某的违法所得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汪 霞人民陪审员 陈茂宗人民陪审员 阮冠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肖艺苑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