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泰通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经济开发区春藤东路**号。
经营者:韩方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巧力林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金鸡路306号1栋厂房“宏丰大厦”4楼415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华,董事长。
上诉人滕州市泰通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巧力林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9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滕州市泰通机械厂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自己陈述发现的侵权地在滕州市,所以该案应当在枣庄市中级法院审理。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海巧力林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滕州市泰通机械厂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公司享有合法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
该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山东省除青岛、烟台、潍坊、淄博、东营市之外,其他地区的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均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滕州市泰通机械厂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滕州市,属原审法院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集中管辖范围。
珠海巧力林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被告滕州市泰通机械厂住所地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集中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原审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