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518号原告:程XX,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皓,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博工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215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民强,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楚河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兴广场1幢2单元1802室。
法定代表人:夏清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民强,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XX为与被告杭州博工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工公司)、杭州楚河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河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XX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皓,被告博工公司、楚河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民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XX诉称:程XX系“一种便于拆卸的吊瓶熨斗”(专利号:ZL20122043××××.5)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5年7月3日,程XX发现博工公司在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石塘西路1号的店铺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由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保全。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楚河源公司企业名称。
两被告未经程XX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责任。
故程XX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程XX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程XX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含律师代理费5000元,购买产品开支36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程XX当庭明确指控博工公司的侵权行为具体为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指控楚河源公司的侵权行为具体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程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公告文本,证明:涉案专利的具体内容。
2、年费收据;
3、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2、3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4、个体工商户情况,证明:开票���位杭州市江干区祥兴缝纫设备商店已经注销以及该商店与博工公司均系陈建根开办。
5、公证书及实物,证明: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及程XX为购买涉案产品支出360元的事实。
6、汇款凭证(复印件);
7、发票。
证据6、7证明:程XX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
博工公司、楚河源公司共同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载的技术方案不同,不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量小,程XX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博工公司、楚河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证据1-3、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
对证据4真���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有侵权成立情况下两被告才应承担相应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为:2012年8月29日,程X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一种便于拆卸的吊瓶熨斗”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2月13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43××××.5,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便于拆卸的吊瓶熨斗,其包括盖板、手柄、底板、电磁阀和接线盒,盖板上设有用于供电磁阀穿过的孔洞,手柄固定在底板后端部,接线盒安装在手柄端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盖板后端设有开槽,该开槽连通至用于安装电磁阀的孔洞,开槽的宽度大于孔洞处电磁阀的宽度,开槽上方设有挡板。
2014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程XX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7月9日,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程XX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石塘西路1号的店铺(门面显示为“杭州博工缝纫机有限公司”)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天堂鸟1500”熨斗一把并赠送极光罩一个,当场取得票据一张(其上盖有“杭州市江干区祥兴缝纫设备商店发票专用章”印鉴)。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对购买过程及物品进行拍照。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杭州楚河源贸易有限公司”字样,产品外包装盒标注有“杭州楚河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销”字样,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说明书上均印有“天堂鸟”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标识。
杭州市江干区祥兴缝纫设备商店经营者为陈建根,系个体工商户,于2004年6月16日注销。
庭审中,博工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博工公司、楚河源公司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博工公司从楚河源公司取得,楚河源公司称其自2014年4、5月份开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程XX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经比对,程XX、博工公司、楚河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相同。
另查明,博工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缝纫设备等。
楚河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经销缝纫设备等。
再查明,“天堂鸟”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标识系楚河源公司注册的商标。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2043××××.5的“一种便于拆卸的吊瓶熨斗”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程XX作为专利权人享有诉权。
程XX指控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两被告亦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技术特征相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程XX指控的侵权行为及相应责任如何承担。
鉴于博工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博工公司、楚河源公司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博工公司从楚河源公司取得。
程XX主张博工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但是并未具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程X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了侵权产品,但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在程XX未举证证明博工公司明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博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程XX指控楚河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楚河源公司对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认可,但否认其实施了生产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虽为“杭州楚河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销”字样,但楚河源公司未能说明产品的具体来源途径及生产厂家;
侵权产品上标注有楚河源公司的企业名称,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说明书上均印有楚河源公司所持有的商标标识,除此之外涉案产品并无其他企业信息,在楚河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楚河源公司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于程XX主张楚河源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程XX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在案证据,本院认定楚河源公司制造、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程XX就此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程XX就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程XX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29日,授权日为2013年2月13日;
2、涉案侵权产品价格为360元;
3、楚河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
4、程XX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博工缝纫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程XX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433195.5的“一种便于拆卸的吊瓶熨斗”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杭州楚河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程XX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433195.5的“一种便于拆卸的吊瓶熨斗”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三、被告杭州楚河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XX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杭州楚河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00元,原告程XX负担人民币2200元。
原告程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楚河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