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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郑剑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10民初4666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郑剑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郑剑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4666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剑洲,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郑剑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菊、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剑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起诉称:红双喜公司系全球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生产的体育用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使用始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原告依法享有“”、“”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品牌曾被国家工商总局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亦被国家质检总局评为“中国名牌”,已成为众所周知、家喻户晓的体育用品品牌。

2016年1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郑剑洲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乒乓球拍及乒乓球,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系被告淘宝公司开办。

原告认为,被告郑剑洲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红双喜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链接;

被告郑剑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拍及乒乓球;

二、被告郑剑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红双喜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1465179号“2.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1392909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1246537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1232279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5.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6.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77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侵权的事实。

7.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票据复印件一张,总金额为5600元,本案中主张70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郑剑洲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淘宝公司对于被告郑剑洲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第一项诉请要求确认被告淘宝公司停止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淘宝公司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主体审查义务,且淘宝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不存在。

原告第二项诉请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淘宝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被告郑剑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红双喜公司、被告淘宝公司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5,三性无异议;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

证据7,因原告未提交相应原件,故真实性由法院结合相应事实进行认定。

原告红双喜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系复印件,故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且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7,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但红双喜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为事实,本院将酌情考虑公证费用,具体在本院认为一节陈述。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球拍,体育器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

2001年6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465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2000年5月7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乒乓球,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

2001年6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1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2010年5月2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2000年10月28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51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运动球类球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

2001年6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2010年6月1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16日,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王守贞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用户名“wsz747572684”及相应密码登陆淘宝网,搜索店铺“和随意动”,显示卖家会员名“和随意动”店铺名“威纳运动”的结果一个,进入店铺后进入商品名称为“红双喜乒乓球拍六星6星成品拍正品DHS狂飙王乒乓球拍横拍直拍包邮”的商品页面,显示店铺名称:威纳运动,掌柜:和随意动,淘宝价70元,成交记录528,累计评论21,选择颜色分类“奥运款狂飙王直拍短柄套餐二”进行购买,商品价格105元;

进入商品名称为“正品DHS红双喜乒乓球拍狂飙王乒乓球球拍直拍/横拍六星成品拍”的商品页面,显示店铺名称:威纳运动,掌柜:和随意动,淘宝价70元,成交记录219,累计评论56,选择颜色分类“奥运款狂飙王横拍长柄套餐二”进行购买,商品价格105元。

两件商品一并提交订单后进行支付,实付款210元,形成订单编号:1452064090794885,查看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和随意动,真实姓名:郑剑洲。

2016年1月21日,在公证员监督下,王守贞来到莱芜市××城区××路的“申通速递”营业部提取运单号为“229667106018”快递包裹一个,并将其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封、查验、拍照、重新封装后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6年2月3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守贞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用户名“wsz747572684”及相应密码登陆淘宝网,进入“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编号为1452064090794885对应的“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编号为229667106018,之后点击“确认收货”等操作。

2015年11月2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了(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2513号公证书。

2016年3月7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7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77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贴有申通快递详情单的灰色塑料袋一份,快递单号为229667106018。

内有一黄一白两盒“红双喜三星乒乓球”,两块用黑色内胆包装的乒乓球拍。

其中乒乓球外包装盒盒身、乒乓球球身、乒乓球拍柄身、球拍黑色面及球拍周围均有涉案商标标识。

另认定,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和随意动”开设的淘宝店铺“威纳运动”由郑剑洲注册经营。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已不存在。

再认定,红双喜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系第1465179号、第1392909号、第1246537号、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乒乓球球身及外包装盒盒身、被控侵权的乒乓球拍的柄身、球拍黑色面及球拍周围均带有涉案商标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上述标识与红双喜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红双喜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红双喜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郑剑洲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郑剑洲停止侵权的主张已无实际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红双喜公司的实际损失及郑剑洲的侵权所得均难以计算,红双喜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有两类,第一类成交记录528,累计评论21,淘宝价70元,套餐价格105元,第二类成交记录219,累计评论56,淘宝价70元,套餐价格105元;

2、红双喜公司为维权而支出购物款210元,并进行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

红双喜公司当庭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剑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2.5元,被告郑剑洲负担1237.5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剑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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