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琪,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河东区。
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梁某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梁某琪在临沂市兰山区购进谷某培(另案处理)生产的假冒“堡麗龍”牌金属天花板252箱(共计2520平方),后销售给装饰工程商吴某,用于其在山东新程金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锣集团”)高低温车间工程厂的装修工程。
2015年6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在金锣集团车间内扣押已安装和未安装的假冒“堡麗龍”牌天花板252箱,价值109226.8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读、出示了授权委托书;
堡麗龍牌商标注册证;
商标详细信息;
受理通知书;
佛山市南海艺拓装饰材料厂鉴定报告;
价格证明;
分项工程承包合同;
赔偿协议一份;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照片;
办案说明;
户籍证明;
抓获经过;
证人彭某、吴某、宁某证言;
同案犯谷某培、被告人梁某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梁某琪在临沂市兰山区购进谷某培(另案处理)生产的假冒“堡麗龍”牌金属天花板252箱(共计2520平方),后销售给���饰工程商吴某,用于其在山东新程金锣集团有限公司高低温车间工程厂的装修工程。
2015年6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在金锣集团车间内扣押已安装和未安装的假冒“堡麗龍”牌天花板共252箱,价值109226.8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及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情况。
2、授权委托书、堡麗龍牌商标注册证、商标详细信息、受理通知书,证实堡麗龍商标持有人授权处理该品牌相关法律事宜。
3、佛山市南海艺拓装饰材料厂鉴定报告,证实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金锣集团高低温车间工程施工现场及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宏伟庄谷某培租赁的民房仓库内查获的下列产品及包装箱,不是佛山市南海艺拓装饰材料厂产品,是假冒产品。
4、价格证明,证实涉案商品市场价值。
5、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证实本案金锣车间工程装修合同签订情况。
6、赔偿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梁某琪、同案犯谷某培一次性向吴某、宁万容赔偿货款及损失共计1O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
吴某、宁万容不再追究被告人梁某琪、同案犯谷某培两方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
7、梁某琪与吴某的来往账目,证实被告人梁某琪出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账目记录情况。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同案犯谷某培处扣押堡麗龍金属天花板外包箱90个,印有堡麗龍字样。
9、堡麗龍金属天花板外包箱照片一组,证实涉案商品情况。
10、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梁某琪无犯罪前科。
11、补充材料办案说明两份,分别证实涉案物品价值为人���币109226.88元,及涉案物品现全部就地查封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金锣集团低温车间。
1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梁某琪的身份情况。
13、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梁某琪到案情况。
(二)证人证言1、同案犯谷某培供述,2015年5月中下旬,我的一个客户梁某琪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客户做工程需要“堡麗龍”牌金属天花板,让我送两箱给他看看。
我没有“堡麗龍”牌金属天花板,就找人要了两个“堡麗龍”牌金属天花板的外包装箱,把我自己“金源”牌金属天花板包装换成“堡麗龍”牌金属天花板的包装,充当正品的“堡麗龍”牌金属天花板。
弄好后送到梁某琪门头,他说是用于他客户那个工程的样板间装饰吊顶。
送完后过一个星期左右梁某琪给我打电话说工地那边需要3000多平方“堡麗龍”牌金属天花板,先给我打了1万元定金,过了两三天他又跟我打电话催要“堡麗龍”牌金属天花板,我说正规厂家进货慢,需要10多天,要是想快,就在河北那边定一批假冒的“堡麗龍”牌金属天花板外包装,然后用“金源”牌天花板拆去外包装,倒进“堡麗龍”牌金属天花板外包装,充当正品的“堡麗龍”牌金属天花板。
他问不会有什么事吧,我说没什么事,又不是吃的喝的,而且“金源”牌的天花板跟“堡麗龍”牌金属天花板厚度、质量都差不多,他就答应了。
我通过河北朋友孔国旗找一个印刷厂,把正规的“堡麗龍”牌金属天花板外包装拍了照片,用微信发给了印刷厂老板,先做350个包装,另外150个等电话再做。
过了两三天外包装发过来了。
梁某琪一开始要样品的时候问我多少钱一平,我说39元,后来他说要3000多平方,我就给他按了大约38.7元。
正品的“堡麗龍”牌金属天花板市场价格是42元左右每平方。
6月初左右,金属天花板外包装来了之后,梁某琪先要100箱(每箱10.08平方),他雇车到我这直接送到工地去了,我问司机才知道这批货是送给半程金锣工地用的,总共要了252箱、2500多平方,价值9.5万元左右。
分三次付款,前两次是梁某琪给我转到我的农业银行卡上的,两次都是3.9万,第三次是梁某琪直接给我的现金,大约1.6万元左右。
我没有“堡麗龍”牌金属天花板厂家授权。
我卖给梁某琪的金属天花板是假的,肯定没有合格证。
梁某琪知道我卖给他的这批“堡麗龍”牌金属天花板是假冒的。
2、证人彭某证言,有人假冒我公司堡麗龍牌金属天花板,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工业园金锣集团的一个车间内。
这个工程的施工方将工程分包给了两个小分包商,其中的一个小分包商用的天花板是从我们公司在临沂的代理商那边进的货,我们去送货的��候发现另外的一小分包商用的也是我们堡麗龍牌金属天花板,但是很明显不是从我们公司进的货,而且天花板的外包装箱印有的字花也和我们公司正品的堡麗龍牌金属天花板一样,只是其中很小的区别,发现这个情况后我们就来公安机关报案。
假冒天花板和我们正品天花板的外包装箱猛然一看是一样的,商标字样也一样,就是在外包装箱的有印刷的红黑相间的方块不同,假冒的是全是红的,我们的是相间的。
我们这个正品的堡麗龍牌金属天花板是按照平方向外出售的,每平方售价是44元。
每箱货是10.08平方。
假冒的是多少钱我不清楚。
3、证人吴某证言,我是做吊顶的,2015年5月下旬,我通过熟人介绍包了宁某一个装饰吊顶的活,就是兰山区半程镇工业园全程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肉制品生产项目高低温车间工程的车间吊顶。
“堡麗龍”牌金属天花板是个很大的品牌,当时我听宁某说青岛胶南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我们用这个品牌的天花板吊顶,而且要求必须是正品厂家的,我就去胶合板市场找一个熟人叫梁某琪,问他有没有便宜点的堡麗龍金属天花板,他说有,跟我说是正品厂家生产的,我问他有没有正规厂家的合格证,他说有,我也打听另一家卖这个的,他们要价41元每平方,梁某琪的金属天花板比别人便宜1元多,卖给我的价格是39.5元每平米,我就在他那里买了。
我总共买了梁某琪250箱“堡麗龍”金属天花板,1箱10.08平方,共计2520平方,价值106650元(我的进货价)。
以前我不知道批堡麗龍金属天花板是假的,直到今天这批天花板被你们公安机关查扣了我才知道。
我已经用了182箱(1834.56平方)“堡麗龍”金属天花板。
(出示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在我包的装修吊顶车间扣押的这68箱(685.44平方)“堡麗龍”金属��花板是我买的梁某琪的,还没有开始安装。
梁某琪没有给我产品质量合格证,说等货全部给我发完之后再给我。
我跟他定了4000平方“堡麗龍”金属天花板,给他1万元定金,定金现在也没有退给我。
4、证人宁某证言,我在金锣集团全程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品生产项目高低温车间工程二楼做集成吊顶装饰,接着又转包给我的下一个包工头吴某,吴某包工包料。
当时金锣集团要求我使用”堡麗龍”牌吊顶铝塑扣板,我告诉了吴某,直到今天你们公安机关的人到工地找到我,我才知道吴某使用的“堡麗龍”牌吊顶铝塑扣板是假冒的。
吴某用这个假的“堡麗龍”牌吊顶铝塑扣板已经在工地施工大约有近2000平米,多少钱进货我不清楚。
(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某琪供述,我从今年5月底开始销售,销售4次,全部卖给吴某了。
共销252箱假冒“堡麗龍”金属天花板,每箱是1008平方。
这些假冒的“堡麗龍”金属天花板是从一个叫谷某培的人手里进的货。
这些假冒的货是他自己印刷了正品“堡麗龍”金属天花板包装箱,然后再向箱子里倒进去别的品牌的天花板卖给我的,我又卖给我客户。
我知道这些货是假冒的。
因为这些货客户催的很急,我就催谷某培什么时候能到货,他说要是从广东那边进货得十几天,要想快的话他从河北进一批外包装箱,往里边倒货,这样也就需要4、5天。
我当时还问他这样没事吧?
他说没事,都是差不多的货,厚度都一样,这不是吃的喝的,不会有事的。
他按每平方39元卖给我,结账时让了我点,按每平方38.7元。
我是按每平方39.5元卖的,算起来我是每平方能挣8毛钱。
现在按252箱,每箱是10.08平方,共2540来平方,我挣了大约2000来元。
开始我确实不知道是假冒的“堡麗龍”牌金属天花板,但是后来我知道了,但已经交了l万元定金,他说开始两箱样品不也没事吗,为了挣钱,存在侥幸心理就干了。
后来谷某培告诉我金属天花板正品价格每平方是40块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琪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
被告人梁某琪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梁某琪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具备帮教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并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