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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跃平、董云亚、杨卫国、马小妹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黔0115刑初242号
案件名称董跃平、董云亚、杨卫国、马小妹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董跃平,董云亚,杨卫国,马小妹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刑初24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跃平,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XXXX,住贵州省贵阳市XXXX,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

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罗文彬梁毅(实习)贵州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0451767被告人董云亚,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XXX,住贵州省贵阳市XXXX,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

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晓华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1206737被告人杨卫国,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XXX,住贵州省贵阳市XXXXXX,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

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袁贵芳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611983067被告人马小妹,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XXX,住贵州省贵阳市XXXX,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

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文胜王栋(实习)贵州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610600534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跃平、董云亚、杨卫国、马小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婧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跃平及其辩护人罗文彬,被告人云亚及其辩护人龙晓华,被告人杨卫国及其辩护人袁贵芳,被告人马小妹及其辩护人陈文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杨卫国、董跃平共谋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十三公里处共同租赁仓库并共同出资购买生产设备贴牌生产制造假冒“美的”商标的太阳能热水器。

其中,董跃平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太阳能热水器由被告人马小妹负责放在店面销售,杨卫国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由其自己以及被告人董云亚协助销售。

上述四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0,510元。

被告人董跃平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未进行辩解。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董跃平进行量刑时,应当仅就其生产、销售的非法经营数额承担法律责任,而不能以四人合计的非法经营数额进行量刑;

2、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系初犯。

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云亚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未进行辩解。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意见:1、被告人董云亚在本案中系从犯;

2、归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系初犯;

4、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严重的后果。

故建议对被告人董云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卫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未进行辩解。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卫国等四人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0,510元,系被告人杨卫国和董跃平两家总的经营数额,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将两家销售数额剥离开算;

2、犯罪总金额中含有支架的价格,应当予以扣除;

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4、被告人杨卫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小妹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未进行辩解。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认定四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0,510元不符合客观情况;

2、被告人马小妹在作案过程中起协助作用,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

3、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属于坦白,且庭审过程中悔罪态度良好;

4、被告的行为未对社会产生显著的危害。

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杨卫国与被告人董跃平商议从事生产销售假冒“美的”牌太阳能热水器,后二被告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十三公里处共同租赁仓库并共同出资购买生产设备贴牌生产制造假冒“美的”商标的太阳能热水器。

被告人马小妹负责销售被告人董跃平生产的假冒“美的”商标热水器,被告人董云亚协助杨卫国生产和销售。

被告人生产的太阳能热水器主要批发销往惠水、凯里、贵定、福泉、息烽、平坝、安顺、开阳等地,上述四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0,51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美的太阳能热水器说明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王某1银行存款单、储蓄凭证、手机聊天记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现场查获照片、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售统计、存款传票、银行流水、销售太阳能热水器货运单、证人向某某、王某2、肖某、陈某某、王某某、蒙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报告、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董跃平、杨卫国、马小妹、董云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跃平、杨卫国、马小妹、董云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被告人董跃平、杨卫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小妹、董云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应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中被告人董云亚、马小妹的作用、认罪态度,对二被告人可宣告缓刑。

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董云亚、马小妹的辩护人对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四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不实,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跃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卫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云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小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公安机关已扣押的太阳能热水器等(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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