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苏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985号
案件名称苏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鲍大同

案由

案由专利合同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卜志峰,该公司采购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峰,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凤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鲍大同。

委托代理人黄勤、许哲峰,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大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峰、赵凤岐,被上诉人鲍大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大同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0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钉板电极低温等离子体净化器”的实用新型,经审查后,于2014年4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32073××××.3。

2014年9月2日,鲍大同与环保公司签订了《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双方就权利人为鲍大同的“一种钉板电极低温等离子体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普通实施许可环保公司使用的权利义务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并在第三款第3条中约定环保公司聘请鲍大同为技术顾问并按月支付鲍大同工资人民币8000元,凡是由鲍大同负责设计的各项工程的设计费,按工程总额的0.6%支付给鲍大同。

但在合同签订后,环保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鲍大同工资,经鲍大同多次催要后,至今分文未付。

故请求法院判令环保公司:1、支付鲍大同工资每月人民币8000元直至合同期满即2016年8月31日,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金额为人民币96000元;

2、支付违约金(以拖欠工资数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环保公司一审答辩并反诉称:鲍大同隐瞒事实真相,实施民事欺诈行为,从而导致环保公司与其在2014年9月签订了所谓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自2014年9月开始,至2015年1月31日落幕。

事实证明,鲍大同实际上连要进行测试的材料都无法确定,便以技术顾问的身份来带领环保公司进行“技术入门”,以此向环保公司索取每月的固定费用,与其夸耀的该技术是如何的好,属于成熟技术的范畴,只要其出马,立刻就能测试成功,批量使用指日可待。

事实上,在环保公司破费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之后,测试工作存在的问题无法解决,鲍大同作为技术顾问一言不发,根本不提供任何顾问意见或所谓的入门意见,更不要论及技改方案。

考虑到环保公司与鲍大同相识是通过朋友介绍的,顾及方方面面的关系的原因,没有和鲍大同多理论。

鲍大同离开环保公司的项目组,大家以为此场闹剧可以就这样落幕的时侯,鲍大同向环保公司提出索取上述的每月固定费用。

环保公司认为鲍大同实施欺诈行为在先,且根本无法实施该项专利技术,所谓的技术顾问根本就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环保公司理所当然地拒绝鲍大同的索取请求,并要求考虑其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鲍大同赔偿环保公司因为其民事欺诈行为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6814.64元(材料款130495.74元、工资等66318.9元、其他费用10000元)。

鲍大同就环保公司的反诉辩称:《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是环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是应其要求才签订的,何来民事欺诈。

合同签订后,环保公司从来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一拖再拖。

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环保公司在此期间从未提过解除合同,环保公司称在2015年1月31日“落幕”是胡说八道。

环保公司诉称鲍大同实施民事欺诈行为是无稽之谈,其所提出的损失赔偿更是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恶意损害了鲍大同的名誉,是为拖延诉讼程序而制造的恶意诉讼。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环保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环保公司主张鲍大同以欺诈的手段订立《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是否成立;

2、环保公司是否应按《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向鲍大同支付报酬。

一审法院查明:鲍大同于2013年1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钉板电极低温等离子体净化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4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32073××××.3。

2014年9月2日,环保公司为甲方、鲍大同为乙方,双方签订《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一、专利技术内容。

专利名称为“一种钉板电极低温等离子体净化器”,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号ZL20132073××××.3;

二、专利技术许可类型为普通实施许可;

三、甲乙双方应承担的义务。

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专利技术入门费50000元(等样机出来达到国家标准);

甲方将该专利产品自用或外销价值总额的20%作为专利技术提成费支付给乙方,每半年结算一次。

甲方聘用乙方为技术顾问,负责该专利产品的生产,按月支付工资8000元;

四、违约和赔偿责任。

甲方不得将该专利的生产的销售权转让给第三方,否则即构成侵权违约。

侵权违约赔偿金按第三方生产和销售该专利产品总价值的双倍计算赔偿金支付给乙方。

乙方不得将甲方拥有的专利技术和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方,否则即构成侵权违约。

侵权违约的赔偿金仍按上述条款结算支付给甲方;

五、合同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可以终止。

⒈合同期满。

⒉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终止本合同。

⒊当一方侵权违约时,另一方可以终止本合同。

⒋若单方面终止本合同,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

提出方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乙方一个月的薪酬违约金;

六、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

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

鲍大同参与环保公司“运用低温等离子体治理喷漆废气技术研究”项目,该项目研发团队由蒋鹏云任项目负责人,卜志威、徐建华、鲍大同、席海啸、江舒为主要参与研究人员,开展产品研发,制作出L540mm×W237mm×H240mm的箱式钉板电极低温等离子体净化器样机。

于2014年11月17日至11月21日间进行了样机实验,样机结构特点为:样机核心部件是研发“由钉板和地板连接成相互平行且间距相等的板栅状电极芯”,该钉板电极芯在理论上能确保钉子的尖端与相邻地板之间的放电间距相等,放电效率和净化效率均得以提高。

实验结果为:⑴经过公司多次反复实验,当进风量为35m/h,进气口VOC浓度为102mg/m时,VOCs净化去除率能达到50%。

⑵低温等离子体对碳基化合物,如甲醛、乙醛、丙醛等、硫化氢、苯乙烯、甲酸、乙酸等具有较强的处理效果。

⑶该小试设备应用于苏州某塑料制品公司的涂布生产线的废气治理工艺废气排放处,使用臭气检测仪测得处理前后无量纲读数,VOCs净化去除率能达到50%左右。

小结为:1、样机采用“钉板电极”结构,具有创新性。

2、样机设计所选择的主要参数基本合理。

3、样机VOCs净化去除率达到40%-50%,可供产品大样机借鉴。

4、应更一步优化设计,尤其是要解决钉板易变形的技术难题,及配置更适宜的电源。

其后,双方因就进一步的项目研发产生争议,未再推进产品研发。

经查,自双方签订《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始以及履行期间,环保公司未向鲍大同支付任何报酬。

庭审中,鲍大同陈述因环保公司不再做专利产品于2015年8月底离开公司。

其后于2015年10月委托律师向环保公司发出追讨每月8000元合同款以及解除《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的律师函。

环保公司认可存在鲍大同发函事实,但主张在2015年1月专利实施许可相关产品研发即已告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焦点之《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订立是否存在欺诈。

《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系环保公司与鲍大同作为平等主体经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内容涉及“一种钉板电极低温等离子体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的实施许可,同时又约定有环保公司聘用鲍大同为技术顾问并按月支付工资的聘用劳务内容。

基于从专利向成熟产品的转换通常需要专利实施企业投资进行相关的产研转换,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具有合理性。

具体而言,其一,专利技术实施许可中的专利不等同于成熟产品,更非等同于专利产品的工业化生产技术,属于常识。

其二,环保公司作为环保产品专业经营单位,在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对合同标的应具有基本的判断能力。

其三,本案《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中,专利实施许可费支付条款的约定为“等样机出来达到国家标准支付专利技术入门费”以及“环保公司将专利产品自用或外销价值总额的20%作为专利技术提成费”,该条款内容可反映出环保公司对签订《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所获的专利实施许可并不等同于专利产品成熟,专利产品达到国家标准以及开展工业化生产和运用均属于合同履行中的内容,是为明知。

综上评判,环保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反诉主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签订存在欺诈,显然不能成立。

关于双方争议焦点之合同履行。

鲍大同举证证据证实其参与环保公司组织的与专利实施密切关联的环保科技项目研究工作,并形成一定成果。

虽环保公司抗辩提出专利产品测试工作存在问题无法解决并认为鲍大同未履行其技术顾问义务,但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在获得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后,对专利产品工业化生产研发的相关决定权掌握于环保公司,环保公司承担相关产研投入亦享受相关收益。

而就这一履约过程来看,在环保公司组织的专利产品研制生产过程中,鲍大同举证证据反映项目取得成果并应更一步优化设计,而环保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专利技术客观不能实施或者是鲍大同有违约懈怠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或失败。

相反,本案合同履约过程中环保公司自始未按约向鲍大同支付报酬;

且环保公司中止了专利产品的研发生产,客观封闭了鲍大同的研发条件。

鉴于《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中对环保公司实施专利的进度未有强制性约束,环保公司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实施专利。

但对于在专利实施许可的基础上鲍大同依合同约定受聘于环保公司参与研发生产所应取得劳务报酬的权利,仍应受法律保护。

该劳务费用应计算至环保公司终止专利产品项目投入且鲍大同实际离开环保公司停止技术指导时为止。

故对鲍大同提出的支付至2015年8月31日的报酬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对鲍大同提出的计算利息诉讼主张,因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需要提示的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履行中从专利到产品工业化生产往往需要途经一定的技术研发,对这一过程中所面临的经济投入和技术风险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签约及履约中需要审慎对待的问题。

将专利产品生产研发中的问题简单地归责于专利权人,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鲍大同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劳务报酬96000元;

二、驳回鲍大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环保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鲍大同负担50元,由环保公司负担22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环保公司负担。

环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理由:1、鲍大同采用了欺骗手段签订合同,在提供技术服务方面存在欺诈。

2、鲍大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连最基本的材料都未能确定,其离开之后一直没有到公司上班,也没有提供书面的技术支持,故环保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鲍大同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涉案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环保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2、鲍大同为机械专业类高级工程师,从事有机废气净化的环保工程治理,有能力从事其所研发专利样机设计、制造、测试等一系列技术服务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果。

3、鲍大同持续参与编号为B20130202号的苏州市环保科技项目,进行了实验,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应当认定为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服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鲍大同在合同签订及提供技术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2、环保公司是否应当向鲍大同支付相应的报酬。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环保公司“运用低温等离子体治理喷漆废气技术研究”项目验收材料附件1“环保科技项目团队介绍”中记载鲍大同为主要参与研究人员,为项目从事工作时间为90%;

附件2实验数据样表中记载了2015年2月9日、11日与12日的三次实验记录。

2、环保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鲍大同在2015年1月份之前是履行义务的,做过技术顾问方面的事情,只是在2015年1月到8月,由于鲍大同没有再来上班,也没有再提出改进意见,故其不应当向鲍大同支付2015年1月到8月的报酬,其同时又陈述没有鲍大同必须坐班的规定。

鲍大同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1月份之后我一直在上班,但考虑到年龄关系,我每天上半天班,中午之后就回家了,下午和晚上在家里做。

”本院认为:一、鲍大同在合同签订及提供技术服务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环保公司主张鲍大同在签订涉案合同的时候向其保证可以做出合格的产品,但现在连基本的材质问题都没有解决,存在欺诈。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环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鲍大同在签订涉案合同时作出过上述保证。

其次,专利不等同于成熟的工业化生产技术与成熟产品,从专利到成熟产品的转化需要一定的时间与过程,因此涉案《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不仅约定了专利技术实施许可的内容,也约定了鲍大同提供技术服务的合同义务,不仅约定了技术实施许可使用费,也约定了环保公司向鲍大同支付工资的内容,不能认为该约定即表示鲍大同承诺专利产品一定会成功。

再次,鲍大同作为主要参与研究人员参加了环保公司“运用低温等离子体治理喷漆废气技术研究”项目。

该项目的实验小结为:1、样机采用“钉板电极”结构,具有创新性。

2、样机设计所选择的主要参数基本合理。

3、样机VOCs净化去除率达到40%-50%,可供产品大样机借鉴。

4、应更一步优化设计,尤其是要解决钉板易变形的技术难题,及配置更适宜的电源。

因此,可以看出该项目已经取得一定的成果,环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存在重大缺陷且无法实施,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鲍大同在提供技术服务方面存在欺诈而导致该项目最终停滞或失败。

综上,环保公司关于鲍大同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环保公司应当向鲍大同支付相应的报酬环保公司主张其不应当向鲍大同支付2015年1月到8月的报酬,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约定环保公司聘用鲍大同为技术顾问,负责该专利产品的生产,按月支付工资8000元。

因此并非必须生产出合格产品,环保公司才能向鲍大同支付工资报酬。

其次,环保公司申报的验收材料可以证明鲍大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一定的技术服务的工作。

再次,合同并没有约定鲍大同必须每天到公司坐班,故即使如环保公司所述,鲍大同在2015年1月之后未能上班,但只要鲍大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工作,其就应当获得相应报酬。

而依据环保公司“运用低温等离子体治理喷漆废气技术研究”项目验收材料显示,鲍大同作为实验人员参与了2015年2月9日、11日与12日的三次实验,仍然在从事技术服务的工作。

最后,鲍大同称其于2015年8月离开公司,后于2015年10月委托律师向环保公司发出追讨每月8000元合同款的律师函,环保公司认可鲍大同发函的事实,故在环保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环保公司应当向鲍大同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报酬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5元,由环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