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初278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平平,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文华文化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戴万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文华文化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