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至贤(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幸福道8号302-1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墨文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戈,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滨海科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奥运路11号2-2-509。
法定代表人:李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晖,天津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至贤(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科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五初字第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至贤(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至贤(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至贤(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上诉人至贤(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