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晓亮,江苏爱德福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斌,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沃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庄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仲志强,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晓亮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沃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禾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庄晓亮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上诉人沃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禾公司一审诉称:“莱迪雅(laidiy)商标为庄晓亮持有,之前一直未在任何商品或成品上使用过。
2011年9月,庄晓亮授权沃禾公司使用该商标,负责该商标相关商品的销售、生产、宣传事宜。
沃禾公司获取授权使用“莱迪雅(laidiy)”商标以来,严格按庄晓亮的授权许可范围使用该商标,并耗费了巨大资金对该商标予以推广,使该商标在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该商标的品牌价值也随之升值。
但庄晓亮肆意撕毁对沃禾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并委托律师于2015年3月24日向沃禾公司发出解除商标使用许可通知。
沃禾公司认为庄晓亮上述单方解约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故请求判令:1.庄晓亮2015年3月24日解除商标使用权通知无效;
2.庄晓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庄晓亮辩称:其与沃禾公司的控股股东庄能强协商,将“莱迪雅”注册商标许可给沃禾公司使用。
许可使用的对价是沃禾公司必须将“莱迪雅”商标用于销售庄晓亮实际控制的爱德福公司、银河公司的产品。
后沃禾公司停止从庄晓亮工厂进货,构成根本违约。
其有权解除双方的商标许可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沃禾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0日,注册资本金为202万元,该公司股东系庄能强与周韫驊。
爱德福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5日,注册资本金为300万元美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庄晓亮。
银河公司成立于1994年,公司法代表人为庄晓亮。
2007年4月7日,庄晓亮申请注册了第4128442号“LaiDiYa莱迪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
垫子(床垫);
床;
床垫;
草织物;
柳条制品;
芦苇(编织用料);
睡袋;
软垫;
野营睡袋。
2011年9月15日,庄晓亮出具授权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本人庄晓亮,为莱迪雅(laidiy)商标(注册号:4128442)的持有人。
兹授予沃禾公司为莱迪雅(laidiy)商标的使用人,负责商标下相关成品的一切关于销售、生产、宣传的事宜。
授权期限:2011年9月15日-2021年9月14日。
2013年4月20日,爱德福公司与沃禾公司签订长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爱德福公司向沃禾公司提供各种规格乳胶、椰棕垫及波浪保健枕。
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需方(沃禾公司)所需要的乳胶亦即枕芯由供方(爱德福公司)独家供应,供方应保证需方所需的产品品类以及合理的价格,并在需方需要的时间内供货。
违约承担一切后果。
2015年3月24日庄晓亮的委托代理人周斌接受庄晓亮的委托向沃禾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
函称,其委托人与贵公司曾达成争议商标(“莱迪雅LaIDiYa”,商标证号为:4128442)使用许可,目的在于培育、发展该争议商标,委托人依法监督贵公司使用其争议商标的商品质量,贵公司作为被许可人应当保证该争议商标的商品质量。
近年来,因贵公司违反双方约定,委托人也无法依法监督公司使用其争议商标的商品的质量的权利。
贵公司违法使用、不当使用争议商标,已违背委托人当初许可使用的本意。
基于上述情况,委托人与贵公司的合作基础已不复存在,委托人作为该争议商标注册人有权依法终止合作;
现郑重告知:1.贵公司在接到本律师函之日解除争议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贵公司在接到本律师函后立即停止使用该争议商标。
沃禾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后,委托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对上述律师函向庄晓亮进行了回复。
回函的主要内容为:1.沃禾公司对授权商标的商品有严格的质量标准,并严格按该标准执行。
之前就授权商标的商品质量,双方并没有约定监督权。
2.原授权商标使用期限远未到期,沃禾公司就该商标的推广已经耗费了巨额资金。
3.如执意收回授权的商标使用权,建议就该授权商标的前期推广费用及沃禾公司的后续损失问题,与沃禾公司能够达成一致,在双方取得一致的情况下收回商标的使用权。
4.在授权期限内,如你没有和沃禾公司取得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撤回商标使用权,由此对沃禾公司造成的损失均由你承担。
庭审中,沃禾公司、庄晓亮一致认可双方存在商标许可合同关系。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庄晓亮于2015年3月24日向沃禾公司发出的律师函是否产生解除双方之间商标许可合同的效果?
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只要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才有权行使。
当事人如主张解除合同,首先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合同解除权,即应提交证据证实解除事由的存在,且因该事由的出现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的合同。
在2015年3月24日律师函中,庄晓亮提出解除其与沃禾公司之间商标许可合同的理由是,沃禾公司未能保证产品质量,且许可方庄晓亮无法行使产品质量的监督权。
藉此,如庄晓亮解除双方之间实际达成的商标许可合同,应提交证据证实:1.双方对产品质量存有约定,且沃禾公司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或相关强制性标准;
2.双方之间的许可合同赋予了庄晓亮产品质量监督权,而其无法行使该权利。
3.因沃禾公司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已构成根本违约。
对此,作为主张解除方的庄晓亮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并不能因此而享有解除权。
进言之,即便相关函件业已到达沃禾公司,也不能产生解除双方之间商标许可合同的效果。
虽庄晓亮不能依据律师函中记载的事由解除双方之间合同,但其是否可以其他事由再行主张解除,与本案无涉。
综上,一审法院对沃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庄晓亮于2015年3月24日向南京沃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不产生解除双方之间商标许可合同的效力。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庄晓亮负担。
庄晓亮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沃禾公司的诉讼请求,沃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遗漏了对案件结果有决定作用的两个争议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1.庄晓亮授予沃禾公司涉案商标使用权是否成立的事实。
《授权证书》只有与相关协议同时履行,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场交易逻辑。
庄晓亮基于对沃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庄能强的信任(庄晓亮自述其与庄能强系族亲关系),才和不具备生产能力的沃禾公司合作。
沃禾公司提供的《授权证书》,因授权期限超过涉案商标有效期而无效;
另一份加盖爱德福公司印章的《授权证书》,亦是庄能强起草,其出于信任只管签字,该《授权证书》欠缺成立要件。
事实上,本案认定《授权证书》有效的前提应当是双方已经履行的口头约定、《共同发展合作协议》、《授权证书》及《长期销售合同》等相关协议,如果仅凭一份《授权证书》,则授权无效。
2.庄晓亮发给沃禾公司涉案律师函中依法解除商标许可使用的理由。
该函起草人在一审法庭上对解除合同的理由,明确解释为“沃禾公司违反双方约定,不能实现庄晓亮商标授权使用之根本目的。
”原审法院未针对上述两个争议事实进行审理,未对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主文不能对应。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中,庄晓亮已提供证据证明:《授权证书》及相关协议已由庄晓亮与沃禾公司、其他相关方实际履行;
沃禾公司违背约定,停止从庄晓亮控制的两个工厂进货,已不能实现授权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根本目的;
庄晓亮发给沃禾公司律师函依法解除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故庄晓亮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行使解除权,而原审法院却未适用该法律条款。
沃禾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庄晓亮发给沃禾公司的律师函中明确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目的是培育、发展涉案商标。
涉案商标在许可沃禾公司使用之前,庄晓亮未在任何产品上使用过,无市场价值,品牌价值为零。
至本案一审期间,沃禾公司为推广涉案商标已耗费不下500万元,促成庄晓亮实现许可目的,收获该商标的品牌价值。
本案诉讼前,庄晓亮提出以1000万元准许沃禾公司收购该商标,足以说明涉案商标在沃禾公司使用推广后实现了价值增值。
二、长期采购不是使用涉案商标的附加条件。
庄晓亮许可沃禾公司使用涉案商标,除推广、发展商标外,没有附加任何条件。
庄晓亮主张双方就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存在共同发展协议,毫无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长期采购是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前提条件。
三、庄晓亮单方解除商标许可没有任何依据,构成无效。
二审争议焦点:庄晓亮向沃禾公司发出的涉案律师函能否产生解除涉案商标许可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年4月20日,江苏爱德福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供方)与沃禾公司(需方)签订《长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单价。
二、验收标准及质量技术标准:厂标。
三、交货地点:供方仓库。
四、运输方式及到达港和费用负担:需方自提。
五、结算方式:每个月月底结清本月账目,45天结清款项。
六、货到需方指定仓库后,如有质量异议,需方应一周内向供方提出,双方商定解决的方法并出具书面报告,超过一周,视为供方产品质量合格。
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
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给供方分支机构的法院解决。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有效)。
九、其他约定事项:需方所需要的乳胶以及枕芯由供方独家供应,供方应保证需方所需的产品品类以及合理的价格,并在需方需要的时间内供货。
违约方承担一切后果。
本院认为:庄晓亮发给沃禾公司涉案律师函要求解除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理由是:沃禾公司违反双方约定,其也无法依法监督使用其商标的商品质量的权利;
沃禾公司违法使用、不当使用争议商标,已违背委托人当初许可使用的本意。
该律师函能否产生解除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律效力,关键在于上述理由能否成立。
庄晓亮称沃禾公司违反双方约定、庄晓亮无法监督沃禾公司的商品质量以及沃禾公司违法使用、不当使用涉案商标的主要理由是:其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条件为沃禾公司长期向庄晓亮控制下的公司购买产品,而沃禾公司停止从其控制的公司处进货,因此,沃禾公司构成违约;
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必须由《授权证书》与双方口头约定、《共同发展合作协议》及《长期销售合同》等相关协议共同组成,《授权证书》不能单独成为沃禾公司取得涉案商标使用权的合同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庄晓亮签署的《授权证书》具备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形式要件,沃禾公司在取得《授权证书》后即开始使用涉案商标,而《授权证书》并未约定以沃禾公司向庄晓亮控制下的公司购买产品作为使用涉案商标的条件。
虽然庄晓亮认为自己是出于亲情才与沃禾公司合作,并提出《授权证书》是庄能强起草,自己基于信任只管签字等理由,但这并不能否定其授权沃禾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从双方关系及许可使用的目的是培育、发展商标等因素考量,不能当然地得出无具体条件的商标许可使用就违背常理,因此,沃禾公司依据《授权证书》使用涉案商标不违反法律规定。
双方在签署《授权证书》一年零七个月之后,受庄晓亮控制的爱德福公司又与沃禾公司签订了《长期销售合同》,该合同虽然约定沃禾公司所需乳胶及枕芯由爱德福公司独家供应,但是未约定涉案商标许可使用事宜,故不能认定该《长期销售合同》为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组成部分。
关于庄晓亮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沃禾公司从庄晓亮控制的公司购买产品,作为其使用涉案商标的对价,因沃禾公司予以否认,庄晓亮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庄晓亮认为还有一份《共同发展合作协议》作为商标许可协议的组成部分,由于沃禾公司否认存在该协议,庄晓亮又未提供证明该协议存在的证据,故也无法认定。
由此可见,庄晓亮主张《授权证书》不能单独成为沃禾公司取得涉案商标使用权的合同依据,没有事实根据;
主张沃禾公司违反约定,停止从其控制的公司处进货,构成对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根本违约,缺乏合同依据。
如果庄晓亮认为沃禾公司确实存在停止从其控制的公司处进货的违约行为,可依据双方的相关协议主张权利。
其次,虽然商标许可人依法享有对被许可人使用被许可商标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的权利,被许可人负有保证被许可商标商品质量的法定义务,但是庄晓亮并未提供其无法履行监督沃禾公司涉案产品质量权利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沃禾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
综上所述,庄晓亮并未提供沃禾公司存在违法使用、不当使用涉案商标以及违反双方约定、庄晓亮无法监督沃禾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质量的证据。
故涉案律师函要求解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涉案律师函不具备解除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律效力。
因此,庄晓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庄晓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