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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王制纸株式会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等与天津市森淼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滨民初字第1154号
案件名称大王制纸株式会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等与天津市森淼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王制纸株式会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森淼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大王制纸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爱媛县四国中央市三岛纸屋町2番60号。

法定代表人:佐光正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超,北京市中天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通盛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二宫俊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超,北京市中天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森淼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9号单体2层C32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敏,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王制纸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大王株式)、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王南通)与被告天津市森淼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星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学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二原告第9855005号“GOO.N”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进口原告第9855005号“GOO.N”商标权涉及商品,停止在中国大陆地区对该商标权所涉商品的任何销售活动;

2.判令没收并销毁被告侵犯二原告第9855005号“GOO.N”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3.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人民币;

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原告大王株式是在日本国依法设立并存续的以制造纸产品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其于2011年8月17日在中国申请注册了第9855005号“GOO.N”商标,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从201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指定商品是纸质婴儿尿布等商品。

原告大王南通是原告大王株式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是日本产“GOO.N”纸尿裤在中国大陆的唯一进口商、唯一总代理商,也是国产“GOO.N”纸尿裤产品在中国大陆的唯一生产商、唯一总销售商。

原告大王南通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对“GOO.N”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同时大王株式保留了自行使用该商标的权利,从而二原告对于“GOO.N”商标具有必要的共同利益。

近期,二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进口销售标有“GOO.N”商标的纸尿裤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被告进口销售标有“GOO.N”商标婴儿纸尿裤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具有共同利益的商标权。

而且原告也注意到被告销售“GOO.N”商标的婴儿纸尿裤产品上未加贴中文标签,被告的这种行为不但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而且也损害了“GOO.N”商标的商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二原告共同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GOO.N”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就“GOO.N”商标在中国进行了注册,原告大王株式为中国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证据二、大王株式授予大王南通关于“GOO.N”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的协议书,证明大王南通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对“GOO.N”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同时大王株式保留了自行使用该商标的权利,从而二原告对于“GOO.N”商标具有必要的共同利益。

被告进口销售标有“GOO.N”商标婴儿纸尿裤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具有共同利益的商标权。

证据三、大王株式授权大王南通诉权的授权书,证明大王南通就“GOO.N”商标侵权行为有权单独或与大王株式共同提起诉讼。

证据四、(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340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授权通过网络销售日本国内限定销售的“GOO.N”纸尿裤的事实。

证据五、海关总署关于原告“GOO.N”商标权海关保护受理备案申请通知、核准备案申请通知,证明原告为保护其商标权,就“GOO.N”商标采取了在中国进行海关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措施。

证据六、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证明二原告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已经通过了国家商标局备案。

证据七、大王株式授予大王南通《授权书》,证明大王株式授予大王南通为“GOO.N”商标商品中国大陆地区唯一总进口商、总代理商。

证据八、原告授权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代理大王株式进行有关侵权调查及公证。

证据九、(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3406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日本国内限定销售纸尿裤实物L型号一包,证明被告进口的“GOO.N”商标纸尿裤外包装信息表明“限定日本地区贩卖”,表明原告进行了商标权保留,不允许其商品销售到日本之外的国家和地区。

原告的限定销售区域规定使得该商品在中国区域内的商标权未产生商标权用尽情形,所以对于此类限定日本销售区域商品被非法进口到中国大陆的情形,完全属于侵害原告在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外,被告无法对购买其商品的中国消费者提供完备的售后服务。

证据十、大王南通生产的“GOO.N”商标纸尿裤实物L型号一包,证明大王南通生产的“GOO.N”商标纸尿裤外包装标明了详尽中文信息及售后服务信息,可保证购买其商品的中国消费者享有充分的使用注意事项解释与提醒服务和完备的售后服务,这是被告销售限定日本区域商品所不完全具备的。

证据十一、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2015-0019)及产品质量检验委托书,证明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经(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0237号公证书送检的平行进口的“GOO.N”纸尿裤进行了回渗滤检测,4组检测结果为0.5、0.4、8.4、9.3。

证据十二、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2015-0020)及产品质量检验委托书,证明(1)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经(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0238号公证书送检的大王南通生产的“GOO.N”纸尿裤进行了回渗滤检测,4组检测结果为2.8、2.2、2.2、0.5。

(2)通过证据11、12两份检验报告的结果对比,可知平行进口的“GOO.N”纸尿裤在回渗滤这一涉及到消费者重要体验指标上差于大王南通生产的“GOO.N”纸尿裤。

(3)平行进口的“GOO.N”纸尿裤明显不利于中国消费者,贬损了大王株式拥有的“GOO.N”商标价值,降低了社会对进口商品“GOO.N”商标的社会评价,侵害了大王株式的合法权益,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十三、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书(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3137号,证明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通过互联网购买“GOO.N”商标L号纸尿裤,进而证明送检行为的真实性。

证据十四、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书(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3138号,证明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经大王南通合法授权的网店上通过互联网购买大王南通生产的“GOO.N”纸尿裤,进而证明送检行为的真实性。

证据十五、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书(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0237号,证明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将(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3137号公证书中述及购买的平行进口的4包“GOO.N”纸尿裤,送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回渗滤检测,并全程公证,以证明送检样品系(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3137号公证书所公证封存的购买品。

证据十六、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书(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0238号,证明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将(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3138号公证书中述及购买的大王南通生产的5包“GOO.N”纸尿裤,送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回渗滤检测,并全程公证,以证明送检样品系(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3138号公证书所封存的由大王南通生产的购买品。

证据十七、大王株式生产厂声明书,证明大王株式委托的生产厂声明上述用于鉴定的日本大王进口产品与本案由被告未经授权进口的产品均系该工厂生产。

证据十八、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及该证明所指向的《纸尿裤主要质量指标解读》文章(刊载于《监督与选择》期刊),证明(1)《纸尿裤主要质量指标解读》一文刊于2006年7月《监督与选择》期刊,作者为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工作人员。

(2)该文解释“回渗性能说明产品的吸收能力与锁水能力。

回渗性能好的产品能迅速将尿液吸入底层并锁定,保持臀部皮肤的干爽。

回渗性能较差,会导致皮肤长时间与尿液接触,有的甚至相当于直接浸泡在尿液中,容易滋生细菌,对皮肤造成直接损害。

这样的产品不具有最基本的使用性能。

”(3)该文作为权威机构发文,证明了回渗率对于消费者使用体验及身体健康的重要价值与意义。

验证了回渗率可以作为判别产品是否具备使用性能的标准。

从而进一步验证了被告销售给中国消费者的限定日本区域销售“GOO.N”纸尿裤的使用性能差于大王南通生产的“GOO.N”纸尿裤,贬损了进口商品所依附的“GOO.N”商标在中国的商标价值。

证据十九、大王南通面向中国大陆市场生产的商品在中国售后服务的相关材料,证明(1)大王南通为购买针对中国区域生产的“GOO.N”纸尿裤产品的中国消费者能够提供完备的六位一体的售后服务措施,这使得中国消费者享受有原告完备的商标权之商品质量保证功能与服务。

(2)原告六位一体的售后服务不包括被告非法平行进口且限定日本区域销售的产品,而被告对购买此类限定日本区域销售商品的消费者又不能提供原告六位一体的售后服务,因此被告的非法进口行为对使用此类限定区域销售产品的中国消费者非常不利,贬低了“GOO.N”纸尿裤商标的品牌价值,侵害了原告商标权。

证据二十、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书(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0461号,证明(1)该公证书公证了大王南通官网关于中国生产的产品品质保证内容。

(2)大王南通生产的“GOO.N”纸尿裤继承了日本大王的先进技术与经验,又针对中国消费人群在吸收力上进行了针对性研发,适合中国消费人群使用。

(3)大王南通的生产品质、原材料的安全性、卫生管理、仓储管理、售后服务至少为日本同等水平,甚至超越同等水平。

(4)上述内容在大王南通官方网站早有宣传,说明本案所进行的回渗率对比结果并非偶然,而是“日本区域限定销售”商品与针对中国消费人群研发产品所具有的必然差别。

证据二十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市场上存在仿冒“GOO.N”纸尿裤的制假售价行为,原告对于此类行为坚决予以打击。

证据二十二、原告同日本代理店-AST株式会社之间的销售合同,证明合同第十六条是对销售区域的限定,规定代理店销售原告商品的区域限定在日本国内。

追加条款备忘录第三条规定,代理店或代理店的经销商销售原告商品的区域限定于日本国内。

代理店或代理店的经销商将商品销售到日本国以外,原告有权对代理店停止供货。

可见原告对其权利进行了保留,不允许其商品销售到日本之外的国家和地区,其中就包括中国,因为此类限定区域销售商品未进行针对中国消费者人种群体的定向研发,可能存在对限定销售区域外的消费者的不适性从而有损于身体健康。

证据二十三、原告同日本代理店AZFIT株式会社之间的销售合同,证明合同第九条是对销售区域的限定,规定代理店销售原告商品的区域限于日本国内。

代理店或代理店的经销商将商品销售到日本国外时,原告有权停止对代理店出货。

原告对其权利进行了保留,不允许其商品销售到日本之外的国家和地区,其中就包括中国,因为此类限定区域销售商品未进行针对中国消费者人种群体的定向研发,可能存在对限定销售区域外的消费者的不适性从而有损于身体健康。

证据二十四、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2013年度全国进口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质量状况》白皮书,证明(1)白皮书述及包括纸尿裤在内的进口中国的一次性用品存在的主要质量问题有:1)存在无中文标识不符合中国国家标准的情况。

2)产品微生物指标不符合中国国家标准。

3)产品包装破损成产品污染或包装不符合要求。

4)产品品质性能不符合中国国家相关产品标准要求。

特别提及了从日本平行进口的包括纸尿裤在内的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存在大量的无中文标识情形。

(2)本案被告进口的限定日本区域销售商品存在上述第1项质量问题,根据白皮书述及的全国质检机关销毁或退运的处理时间,就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亦应予以全部销毁。

证据二十五、原告合理支出各类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97119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全部驳回。

因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进口和销售“GOO.N”婴儿纸尿裤的行为没有改变该产品的来源和基本功能,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同时被告所销售的产品都是经合法渠道进口到中国,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符合中国相关产产品的质量标准,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更不会损害原告的商誉。

因为侵权行为不存在,所以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全部驳回。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号为2015-09的合法进口及检验合格证,证明被告进口标有“GOO.N”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合法,且商品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

证据二、合同号为2015-10的合法进口及检验合格证,证明被告进口标有“GOO.N”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合法,且商品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

证据三、合同号为20150315的合法进口及检验合格证据,证明被告进口标有“GOO.N”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合法,且商品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

证据四、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证明被告进口标有“GOO.N”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合法,且商品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

证据五、海关报备的中文标签,证明被告进口标有“GOO.N”商标的商品具有中文标签。

证据六、天津北方公证处公证书-天猫大王旗舰店网站的相关内容及网购产品公证。

证据七、被告通过公证购买的纸尿裤。

证据八、被告在天猫大王旗舰店购买的大王纸尿裤相关订单。

证据九、京东大王旗舰店网站相关内容资料。

证据十、天猫大王旗舰店产品与被告产品价格比较表。

证据十一、纸尿裤(片、垫)国家标准GB/T28004-2011。

证据六至证据十一共同证明针对原告声称的平行进口的纸尿裤不如国产纸尿裤、被告销售平行进口产品有损原告商誉的反驳性证据:(1)原告及原告授权的经营者也在销售日本进口的纸尿裤产品,被告销售平行进口纸尿裤不会损害原告商誉;

(2)原告声称其生产的国产纸尿裤系“针对中国消费人群”研发实属悖论;

(3)原告人为划分销售区域的目的是为了市场垄断。

证据十二、《国务院关于印发的通知》,证明国家对平行进口行为持支持和鼓励态度。

证据十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部分日用消费品进口关税的通知》,证明国家对平行进口行为持支持和鼓励态度。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三、六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九、十七、二十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二能够证明二原告对“GOO.N”商标具有共同利益,但被告是否侵权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共同认定,故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证据九能够证明被告销售带有“GOO.N”商标纸尿裤的事实,对证据四、证据九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七能够证明被告进口的产品为真品,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十能够证明大王南通宣传称为中国消费者提供高质量产品,但日本区域限定销售产品是否与国产产品具有必然差别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共同认定。

海关的行政保护与是否构成本案商标侵权没有必然关系,对证据五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证据八涉及到原告的侵权调查,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十二、十四、十六对涉案产品与本国生产产品是否具有实质差异的判断具有意义,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十一、十三、十五因其公证购买的纸尿裤并不是与本案涉案平行进口产品相同的,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十八对证明产品质量差异具有参考意义,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十九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十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民事侵权诉讼没有关联性。

证据二十二、二十三大王株式与日本代理店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对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二十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三中的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一至三的其余内容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据四2015年5月6日检验报告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2013年12月19日检验报告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四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原告认可证据六、证据七中所涉纸尿裤产品为其合法生产、进口。

本院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十一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二、十三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王株式成立于1943年5月5日,“GOO.N”是其注册商标,“GOO.N”商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9855005号,注册有效期为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面巾纸、卫生纸、擦拭婴儿臀部用湿纸巾、纸巾、纸制婴儿尿布等。

2015年1月6日,大王株式与大王南通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大王株式许可大王南通排他性在中国(台湾、香港、澳门除外)使用第9855005号“GOO.N”商标,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2012年12月18日起5年,合同中约定本商标的使用许可期限与本合同的有效期相同。

2015年2月26日,大王株式出具《授权书》,授权大王南通有权就涉案商标发生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或与授权人共同提起诉讼。

2014年4月21日,大王株式出具《授权书》,授权大王南通是其生产的家庭纸用品包括“GOO.N”商标的纸尿裤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进口商、唯一总代理商,代理权有效期为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

被告森淼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钢材批发、建筑用材料、纺织品、化妆品、保健品、孕婴用品的批发兼零售(均不设店铺)等。

2015年4月17日,大王株式受托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秦爱娟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通过互联网购买相关物品进行公证,在公证员武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孟祥飞的监督下,通过互联网在www.tmall.com上的森淼婴童专营店中购买到进口的标识为“GOO.N”的纸尿裤1包。

天猫网店经营者信息显示该店经营公司为被告森淼公司。

公证处对此次公证制作了(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3406号公证书。

2015年9月21日,被告森淼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通过互联网在经原告合法授权的天猫大王旗舰店购买了进口的带有“GOO.N”商标的纸尿裤,最后收货。

公证处对此制作了公证书。

经当庭对各方当事人公证物品进行拆封比对,二原告公证的被告进口销售的的纸尿裤产品外包装上带有“GOO.N”标识,并印刷有“日本国内限定贩卖品”、“大王制纸株式会社”“L54枚”字样。

被告公证购买的经原告授权的合法进口的带有“GOO.N”标识的纸尿裤与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不尽相同,也并无印刷“日本国内限定贩卖品”字样。

二原告确认被告森淼公司进口销售的纸尿裤为“真品”。

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8004-2011纸尿裤(片、垫)中规定婴儿纸尿裤技术指标回渗量应符合≤10。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同国籍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森淼公司未经大王株式授权进口销售带有“GOO.N”商标的纸尿裤产品是否侵害了二原告的商标权权利。

大王株式在我国享有第9855005号“GOO.N”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有权对发生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间的侵害行为提起诉讼,大王南通获得排他性的商标使用权的授权和提起诉讼维权的授权,有权与大王株式共同提起诉讼。

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未经授权进口带有“GOO.N”商标的纸尿裤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本案中二原告确认被告进口销售的纸尿裤是原告大王株式在日本生产的,即其进口销售的是“真品”。

对于森淼公司的上述进口销售行为,我国商标法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根据商标法的宗旨和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合理平衡商标权人、进口商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以及保护商标权和保障商品自由流通之间的关系。

我国商标法既保护商标专用权、防止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同时又维护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对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平衡保护。

具体到本案中,对于森淼公司未经授权进口带有“GOO.N”商标的纸尿裤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森淼公司进口带有“GOO.N”商标的纸尿裤产品是否存在与大王株式授权大王南通在我国国内生产销售的纸尿裤存在“实质差异”。

首先,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森淼公司进口的纸尿裤为大王株式生产的投入日本市场的产品,产品上附有的商标也是来源于大王株式的商标,森淼公司在进口中对涉案纸尿裤未进行任何形式的重新包装和改动。

其次,二原告称大王南通公司确有针对中国人群进行产品研发,平行进口产品与正常生产产品构成实质性差异。

大王株式生产的产品不适合在中国地区销售,如果在中国地区销售,会对中国消费者造成身体健康上的损害,也会损害大王株式的声誉与商誉。

回渗量指标确实是检测纸尿裤产品对于用户良好体验的重要指标,原告提交检验数据意图说明平行进口的纸尿裤与大王南通生产的纸尿裤存在实质差异,被告称原告进行比较的样品是第三方销售的产品对比国产产品,送检的纸尿裤和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相同的产品,实验样本太小、比较方法不可学等,本院认为原告有能力提供与被告进口销售的产品同一的产品进行检测,然而原告提交的产品检测报告中样本与被告销售的产品并不相同,所以这种报告不具有参考意义。

又中国纸尿裤(片、垫)国家标准中婴儿纸尿裤的技术指标为应符合回渗量符合≤10,即使按原告所述其检验的纸尿裤样本与涉案平行进口系同一厂家同一品质产品而具有参考意义的话,那么检测的数据也符合我国纸尿裤的国家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进口销售的带有“GOO.N”商标的纸尿裤产品与独家生产、销售商大王南通生产的产品之间具有实质性差异,亦不能证明涉案平行进口商品会对中国消费者造成健康上的损害。

消费者对“GOO.N”商标的纸尿裤产品的期待或信赖不会因上述产品的进口而被影响。

二、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是否存在及大王株式、大王南通的商誉是否受到损害。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其识别性,即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从这一角度看,商标保护目的一方面是对商标权人的保护,即对商标权人的商业和身份识别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是对消费者的保护,以降低消费者的搜寻成本、防止交易中的混淆。

因此,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以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涉案平行进口的带有“GOO.N”商标的纸尿裤产品为大王株式合法投入国外市场的产品,再进口的我国,产品的原来状况并没有发生改变,即对消费者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具有影响的因素没有发生变化,被告森淼公司的进口销售行为并不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信任度的破坏。

三、森淼公司进口销售的带有“GOO.N”商标的纸尿裤产品上印刷标识“日本国内限定贩卖品”及大王株式与其国内经销商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二原告依据涉案平行进口商品上有印刷标识“日本国内限定贩卖品”称大王株式对其在日本进行了商标权保留,区域限定使得该商品在中国区域的商标权未产生商标权用尽情形,本院认为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商标权的权利用尽问题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法律规定,随着国际贸易的发达,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加速,普遍采用商标权的国际用尽规则成为一种趋势。

我们认为本案中大王株式在日本投入市场的产品的商标权在其产品第一次投入市场后即权利用尽,大王株式自己在其产品外包装印刷标识“日本国内限定贩卖品”不能代替一国法律及司法对商标权权利用尽的态度。

即使大王株式与其国内经销商具有有关产品限定销售区域的约定,但这种约定仅能约束合同双方的行为,如果合同相对方违约,大王株式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但不妨碍平行进口商合法进口该商品的行为,更不能产生保留商标权权利用尽的法律效果。

另外,关于产品是否加贴中文标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本院认为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与商标权这种私权的保护不同,所以加贴中文标签属于我国行政管理的范畴,在本案中不成为森淼公司是否承担商标民事侵权的考虑因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王制纸株式会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大王制纸株式会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大王制纸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森淼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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