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同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华村。
法定代表人:杨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云,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俊杰,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福东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同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初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在审理同邦公司诉陈福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陈福东在答辩期内管辖权异议。
同邦公司起诉称,其是专利号为201330374094.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授权后,同邦公司即发现陈福东涉嫌侵犯其依法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陈福东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在网站上许诺销售、在展会上许诺销售。
同邦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同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陈福东立即停止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销毁侵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及有关生产模具;
2、依法判令陈福东赔偿其因被侵权而造成的损失300000元人民币;
3、依法判令陈福东赔偿其为制止其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1268元人民币;
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陈福东承担。
陈福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不应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如下:本案是同邦公司代理人朱云为达到帮助代理同邦公司起诉的目的,打电话到揭阳给陈福东定货,向陈福东购买了涉案3件货物,货款也是朱云通过农业银行汇到陈福东在××市开的银行账户。
而涉案产品也不是陈福东直接生产,是陈福东在××市厂家购货后再转手销售给朱云,陈福东只是在做贸易生意。
即使陈福东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侵权行为地是在制造××××市,陈福东的住所地也是在××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案应由陈福东住所地法院管辖,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陈福东住所地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虽然陈福东的住所地不在常州市,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同邦公司提供的证据,陈福东与同邦公司的代理人朱云通过电话沟通达成买卖涉案产品的协议,陈福东通过异地付款、交货的形式销售涉案产品。
同邦公司的代理人朱云在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下,在位于常州市××路高架以北,夏城路以东的湖塘纺织城“小金窗饰”收到陈福东销售的涉案产品,故常州市系陈福东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同邦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无需移送。
综上,同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福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陈福东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揭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理由是:1、根据同邦公司出示的证据可以看出侵权产品到了常州后即被封存并未被使用或销售,未构成其他侵权行为,也未给同邦公司造成其他损失。
2、朱云作为同邦公司代理人在实施购买行为前即开始取证,其购买侵权产品是为了保全、收集证据,应当认定是其取证的组成部分,不应当简单的认定买卖行为中的收货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此为两个法律关系。
3、陈福东作为销售者事前不知道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同邦公司从未告知过陈福东其对涉案产品有专利权。
在买卖涉案产品的过程中,是朱云要求将货物发往常州,是其单方面选择管辖法院,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陈福东根据同邦公司的要求发货时(发货地是揭阳),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属于买卖合同的购买者朱云,陈福东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使其后有侵权结果也是由朱云造成,如因此认定常州中院有管辖权,对陈福东显失公平。
4、陈福东没有侵权意图,在同邦公司的引诱下才造成了侵权结果。
同邦公司为了经济利益给陈福东设了圈套,该圈套本身不能成为被侵权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常州市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院认为:陈福东通过电话沟通与同邦公司代理人朱云达成买卖被控侵权产品的协议,并已实际收取货款、交付货物,已完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常州市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交货地,应认定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福东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陈福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陈福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