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昆凌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吕良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忠和,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宝家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江志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刚,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苏州市新苏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波昆凌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凌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宝家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家丽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2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昆凌电器公司上诉称,网络购物的收货地并非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宝家丽公司指定的产品收取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若非如此,宝家丽公司通过安排收货地址,要求昆凌电器公司将涉嫌侵权产品发送至任意地点,从而任意选择管辖法院,致使地域管辖制度形同虚设,严重损害案件管辖的确定性。
本案中,昆凌电器公司的销售地即发货地,以及住所地均为浙江省余姚市。
故本案应移送至侵权产品销售地和被告住所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管辖权异议费用由宝家丽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宝家丽公司通过天猫网站购得涉嫌由昆凌电器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货物收件地点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故宝家丽公司诉请所指向的侵权行为地在苏州,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昆凌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