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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希贤与宁海县XX模塑厂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民初74号
案件名称孙希贤与宁海县XX模塑厂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希贤,宁海县XX模塑厂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74号原告:孙希贤,系成都创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启芙。

委托代理人:孙德兴。

被告:宁海县XX模塑厂。

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海县。

经营者: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希贤为与被告宁海县XX模塑厂(以下简称XX厂)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6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孙希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启芙、孙德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孙希贤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优先权日:2010年11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1016××××.9。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与原告上述专利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上等同甚至相同的产品,包括:花盆25*12*11cm、花盆32.3*13*11cm、花盆31*19*15cm、花盆32.3*13*11cm、花盆31*20*15cm、花盆50*25*17cm、双孔立体绿化花箱28*15*15cm、花盆组合绿化墙14*14*15cm,并实施与上述花盆相关立体绿化工程。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其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巨大,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1016××××.9、名称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的发明专利,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2.销毁侵权产品及其专用模具、相关纸质广告,删除网站中产品图片及相关工程图片;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

4.承担本案合理开支2000元。

被告XX厂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发明专利权至今仍然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其发明专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依据的是公证书附件的图片和原告自行打印的网页,这些图片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与被告也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退一步讲,即便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也仅构成许诺销售,不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原告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不能完整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且从图片反映的技术特征看,与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希贤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授权公告文本,拟证明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3.专利年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按时缴纳年费;

4.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511号公证书;

5.网页打印证据;

证据4、5拟证明原告有申请证据保全的行为以及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直接维权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发明专利至今仍然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对证据4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附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附页的内容即为公证的内容,附页里没有公证书的印章,不能证明与公证书内容相关联;

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XX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经当庭访问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涉案专利显示授权状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等事实;

证据4系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公证书的附件内容、页码与公证书正文部分记载的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和页码相互对应,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证据5系原告自行打印的网页内容,未经公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的发明专利,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优先权日为2010年11月8日,专利号为ZL20111016××××.9,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包括基体和种植展示面,其特征在于:塑料通过有冷却系统的注塑模具一次性整体注塑成基体,所述的基体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所述的基体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种植展示面为平面或弧形面,所述的种植展示面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所述的基体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土壤容纳空腔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竖直支撑内壁面的高度在6到20厘米,所述的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避免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6到2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所述的拼接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或底面上有上下供排水孔。

权利要求9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所述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所述的插销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

2016年1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启芙来到成都市东城根上街93号2楼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行操作:打开电脑,在电脑桌面上新建一个名称为“保全”的word文档;

双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图标,进入2345.com网址导航,清除上网痕迹,重新进入网址导航;

在搜索栏输入“宁海县XX模塑厂”,点击“搜索一下”,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宁海县XX模塑厂”,进入网址http://shop1410799451942.1688.com/,在该页面上显示是阿里巴巴店铺“宁海县XX模具厂”,有关于该厂的简介,展示了相关产品,联系卖家“XX”,地址为“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模具城H-3号”;

点击“供应产品”项下的“花盆容器”,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市政绿化花盆景观工程绿化花盆室内外植物立体墙挂式花盆”,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防水墙上花园墙体绿化装置垂直绿化容器植物墙壁挂盆立体植物盆”,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室内外绿化墙塑料花盆立体花墙种植工厂直销植物墙塑料花盆”,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花盆组合绿化墙室内外植物立体墙全新PP料小号挂式花盆”,进入下一页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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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立体垂直绿化花盆花盆批发厂家梯形墙体绿化花盆灯柱花”,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厂家直销PP原料塑料花盆户外植物墙高架桥绿化组合花盆”,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庭院景观绿化别墅植物墙工程立体组合花盆小区绿化厂家”,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公司档案”,进入下一页面,网页显示“宁海县XX模塑厂是塑料盒,高架花盆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进入下一页面,显示“公司名称:宁海县XX模具厂,注册号:330226603010938,登记机关: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范围:模具、塑料件、五金件制造、加工。

注册地址:中国浙江宁波宁海县城关跃龙街道模具城H-3号”,并显示该信息经第三方认证;

点击“查看地图”,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进入黄页”,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公司相册”,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侧式花盆15张图片”,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公司图片1张图片”,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联系方式”,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高清大图(20张)”,进入下一页面;

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中查询被告,显示被告公示信息。

上述过程进行截屏,并保存至名称为“保全”的Word文档中,对该文档进行打印。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6年2月2日出具(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511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的页面中,显示有原告所称的花盆25*12*11cm(公证书第28、30、56、58、129、131、138、140页,组合状态为公证书第51、55页)、花盆32.3*13*11cm(公证书第119、120、122页)、花盆31*19*15cm(公证书第143、145、147、149、156页)、花盆31*20*15cm(公证书第26页图1)、花盆50*25*17cm(公证书第24页图3)、花盆32.3*13*11cm(公证书第174页)、双孔立体绿化花箱28*15*15cm(公证书第78、80页,组合状态为公证书第88页)、花盆组合绿化墙14*14*15cm(公证书第101、103页,组合状态为公证书第108页)的图片。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9月9日,其经营范围为模具、塑料件、五金件制造、加工。

原告为公证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该公证书在本案和(2016)浙甬民初字第73号案件中,原告均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11016××××.9、名称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9,并主张以公证书中的图片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此外,自带实物进行辅助说明。

被告认为实物并非来源于被告,不能作为比对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比对实物的来源及其与被告的关联性,故实物不应作为比对的依据,公证书所记载的网站上显示了被告XX厂的相关信息,包括厂家介绍、联系地址和方式及营业执照登记,被告也未能提出反证,故可以认定公证书所记载的网站上的产品系由被告在其网站上展示,应当将公证书中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一、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1.花盆25*12*11cm(公证书第28、30、56、58、129、131、138、140页,组合状态为公证书第51、55页)、2.花盆32.3*13*11cm(公证书第119、120、122页)、3.花盆31*19*15cm(公证书第143、145、147、149、156页)、4.花盆31*20*15cm(公证书第26页图1)、5.花盆50*25*17cm(公证书第24页图3)、6.花盆32.3*13*11cm(公证书第174页)、7.双孔立体绿化花箱28*15*15cm(公证书第78、80页,组合状态为公证书第88页)、8.花盆组合绿化墙14*14*15cm(公证书第101、103页,组合状态为公证书第108页)。

将上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有1项技术特征不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被诉侵权产品是设置挂钩与钢架连接,两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起到支撑和防止花盆倒塌的作用;

此外,其他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认为,从公证书的图片来看,无法体现是拼接的绿化体,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通过小孔或设置挂钩,其目的是为了用螺丝连接或挂住花盆,与涉案专利通过“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实现支撑的技术特征不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欲进行比对,首先要判断图片能否完整并清晰地展示和反映相应的技术方案。

从公证书的附图来看,由于图片展示角度的局限性,使得所有产品的箱体底面技术特征和部分产品左右壁面外侧技术方案在图中不可见。

在没有侵权产品实物印证的情况下,可以看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图片显示的产品,只有花盆25*12*11cm、双孔立体绿化花箱28*15*15cm、花盆组合绿化墙14*14*15cm具有组合状态,其他产品图片显示的都是单个花盆,无法反映是“拼接的绿化体”;

2.被诉侵权的六款花盆花盆(25*12*11cm、32.3*13*11cm、31*19*15cm、31*20*15cm、50*25*17cm、32.3*13*11cm)不具有“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设置挂钩与钢架连接,实现支撑和稳固的作用,涉案专利是通过竖直支撑的内壁面使花盆无需悬挂,就可以独立支撑于地面,并可往上叠放,而被诉侵权产品由于没有竖直支撑内壁面,叠放会倾倒,需借助背面的挂钩与钢架相连,实现稳固,两者的手段、功能、效果明显不同,两者并非等同的技术特征;

3.双孔立体绿化花箱28*15*15cm、花盆组合绿化墙14*14*15cm不具有“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6到2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所述拼接插槽为T型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的技术特征;

4.由于图片的局限性,仅从图片无法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塑料通过有冷却系统的注塑模具一次性整体注塑成基体”的技术特征。

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技术特征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1.花盆25*12*11cm(公证书第28、30、56、58、129、131、138、140页,组合状态为公证书第51、55页)、2.花盆32.3*13*11cm(公证书第119、120、122页)、3.花盆31*19*15cm(公证书第143、145、147、149、156页)、4.花盆31*20*15cm(公证书第26页图1)、5.花盆50*25*17cm(公证书第24页图3)、6.花盆32.3*13*11cm(公证书第174页)。

将上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技术特征相同,公证书第67页、第187显示有插销。

被告认为,两者技术特征不同,从公证书的图片来看,无法体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拼接的绿化体,图片反映的技术特征有限,难以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没有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欲进行比对,首先要判断图片能否完整并清晰地展示和反映相应的技术方案。

从公证书的附图来看,由于图片展示角度的局限性,使得部分技术特征在图中不可见。

在没有侵权产品实物印证的情况下,可以看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6款花盆中,只有花盆25*12*11cm具有组合状态,其他产品图片显示的都是单个花盆,无法反映是“拼接的绿化体”;

2.公证书所有产品图片中都不具有“所述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的技术特征,产品图片中插销基本不可见,整个网站关于产品的介绍中,未出现插销连接的介绍,只有在公证书第67页、第187显示在花盆组合时最外边处各有一根插销,实现花盆上下相连,并未显示花盆左右相连的状态,未“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且由于图片的局限,无法看清插销的形状,也没有实物进行比对,无法判定插销是否恰好与凹槽或凸槽配合,使“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

此外,公证书介绍被诉侵权产品“多方位挂饰,挂钩可直接挂于自制钢构上,圆孔可直接用螺丝挂于墙上”,从被诉侵权产品后背设有挂钩,挂钩可与钢架相连,实现稳固的技术特征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单个能分别实现稳固固定,也并非必须通过插销使各个基体相连。

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产品及模具、赔偿经济损失等主张不成立。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希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原告孙希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8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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