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353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民珍,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县白洋荣伟副食品商店,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
经营者徐荣伟。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县白洋荣伟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