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604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静速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李德超。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静速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德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
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系高科技企业,为国内外客户提供智能平衡车产品,在同行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申请了名称均为“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并于同年10月29日和12月10日分别获得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
2015年8月,原告经公证收取了向被告购买的“智能漂移车”一部。
经比对,原告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构成近似,且其结构特征落入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故向法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再主张,并变更其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共计为170,000元。
被告江阴市静速车业有限公司辩称:1、轴承应含有滚珠,而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这一部件,故被控侵权产品缺少轴承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被告仅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某某,并非由被告制造;
3、被告曾与原告在本案之外达成过和解协议,确定的1台侵权产品的赔偿数额是55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5)沪徐证经字第6268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产品宣传单、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江阴市静速销售专用票据、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和解协议》,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
完成日期为2015年5月8日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包括:1、电动平衡扭扭车,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平衡机构;
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
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
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
平衡机构固定在底盖上并与电机连接;
所述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2015年8月10日,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货物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8月1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前往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弄XXX号,现场收到通过德邦快递邮寄的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
公证员现场查看了快递所送来货物的包装,未发现破损及拆痕。
工作人员拆开该包裹,内有智能漂移车一部。
公证员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交由徐进带回留存。
同年8月1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前往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弄XXX号,现场收到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的文件袋一个。
公证员现场查看了快递所送来的文件袋,未发现破损和拆痕。
工作人员拆开该文件袋,内有江阴市静速销售专用票据一张及宣传单一套。
公证员对上述票据和宣传材料拍照后,将上述票据和宣传材料进行封存并交由徐进带回留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收取货物和文件袋的过程制作了(2015)沪徐证经字第626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5年11月12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义乌市蔓曼商品采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蔓曼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的内容包括:被告确认蔓曼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海关申报出口的309台电动平衡扭扭车,系由被告生产,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
对此,被告与蔓曼公司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950元。
在被告与蔓曼公司充分、完整履行该协议约定义务的条件下,原告不再就该批货物追究被告与蔓曼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
另该协议还载明了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当庭拆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核查,包装盒内有:粘贴有被告商标的电动平衡扭扭车1台、用户手册、保修卡、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销售专用票据、印有“中国江苏静速”字样和被告商标及“地址: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亚包大道125号静速车业有限公司”等内容的产品宣传单。
被控侵权产品的组成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扭摆转动机构、平衡机构。
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的部分,且相互间可作相对转动,内盖在顶盖与底盖之间,三者通过螺钉相配固定在一起。
内盖的中间沿横向设置有位置固定的转动机构,内盖的两外端侧固定设置有沿轴向的轮毂电机。
平衡机构固定在内盖上并与电机电气连接。
扭摆转动机构包括两个滑动轴承,其形状为两个环状的套圈,分别固定在左右内盖的两内端的孔中,另有一根空心的短轴(轴套),该短轴在两个滑动轴承的内孔中并通过两端的卡簧横向(亦即短轴和两个滑动轴承的轴向)固定在内盖上。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207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被告对公证费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无异议,但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其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即使有部分技术特征不同,也构成等同;
被告则认为轴承应含有滚珠,而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这一部件,故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轴承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转动机构具有两个环状的套圈,分别固定在左右内盖两内端的孔中,相对一根空心短轴(轴套)起着滑动轴承的支承作用,该两个环状的套圈即两个滑动轴承;
同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轴承的种类作限定,即轴承必须为滚珠轴承,故对被告的比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平衡机构固定在底盖上并与电机连接,被控侵权产品的平衡机构虽固定在内盖上,但当顶盖、内盖、底盖三者装配固定连接后,平衡机构即与电动平衡扭扭车的车体固定,平衡机构安装于内盖上或底盖上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均基本相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在两者间相互联想到,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所包含的其余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对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无异议,但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经公证收取向法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不仅附有被告产品的宣传单,且该产品上还粘贴有被告的商标,而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由此可见被告已对外明示其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向案外人采某,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确系被告向案外人采某,也并不能推翻被控侵权产品对外公示的制造者信息。
《专利法》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只适用于单纯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不适用于以经营为目的的生产行为,故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如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的非法获利,且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因此,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在实现产品利润中所占的价值比重、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可能的利润、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诉请所涉的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能提交律师代理费的支出凭证,但原告确有为本案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故本院将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相关合理费用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静速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号:ZLXXXXXXXXXXXX.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江阴市静速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江阴市静速车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7.5元,被告江阴市静速车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62.5元;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0元,被告江阴市静速车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胡 宓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