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7刑初335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花,女,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东营市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该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力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6年4月开始,被告人孙某花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低价收来的旧华为手机交给他人进行翻新,后拿到其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爱华路xx号xx市场一楼进行销售。
2016年5月23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爱华路xxx地抓获被告人孙某花,从其手提袋内搜出销售单1张,并现场查获14台华为荣耀X4、2台华为荣耀6、1台华为荣耀3C、5台华为P8、2台华为G700、3台华为G610、24台华为P6、16台华为MT1、4台华为D2、7个华为手机后盖以及万能表和烙铁各一个。
后民警在孙某花经营的档口查获17台翻新的华为P6手机。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手机及手机后盖均为假冒华为手机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手机共价值人民币70240元。
另,从被告人孙某花处提取的销售单据显示30台华为MT1和54台华为P6已被销售,单价均为人民币380元,共计人民币31920元。
结合销售单和鉴定价格,案发当日民警查获的上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77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花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孙某花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埔头xxx地现场查获的涉案产品数量有异议,称现场查获的24台华为P6、16台华为MT1为其所有,其余现场查获的手机非其所有。
经审理查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系第4969112号注册商标“ ”及第4924862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分别是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和自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
从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孙某花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低价收来的旧华为手机拿到深圳市福田区爱华路xxx地交给任某某、郭某某等人进行维修翻新后再对外销售。
自2016年4、5月间起,被告人孙某花开始将翻新后的华为手机拿到福田区爱华路xxx地自己经营的xxx进行销售。
2016年5月24日,民警接报后在福田区爱华路xxx地维修翻新点将前来取货的被告人孙某花抓获归案,并从其手提袋内缴获销售翻新手机的单据1张。
民警在该维修翻新点现场查获被告人孙某花交给上述工人维修翻新的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P6手机24台、MATE1手机16台,现场还查获有其他型号的假冒华为手机共计31台、7个华为手机后盖以及作案工具万能表和烙铁各一个。
随后,民警又根据被告人孙某花的供述,在其经营的通天地通讯市场一楼档口查获17台翻新待售的假冒华为P6手机。
上述查获的手机正面下方及手机后盖上分别标有“”和“”注册商标标识,经鉴定均为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花已实际销售经其翻新的假冒华为MATE1手机30台和P6手机54台,销售单价均为380元人民币,已销售产品共计人民币31920元。
据此销售单价计算,从维修翻新点查获的24台P6手机、16台MATE1手机和从其经营的档口查获的17台P6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1660元。
由此,经被告人孙某花翻新销售和待售的上述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全部价值为人民币535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现场查获的翻新手机、手机后盖及作案工具万能表、烙铁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销售单据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花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花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两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花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于深圳市福田区爱华路xxx地现场查获的除24台华为P6、16台华为MATE1外的产品与其无关,非其所有。
经查,本案确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述查获的除型号为P6、MATE1之外的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翻新手机为其交付维修翻新,不宜归责于被告人。
因此,对被告人孙某花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现场查获的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翻新手机,本院仅认定P6、MATE1两种型号为被告人所有。
其他型号的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翻新手机,虽与被告人无关,但依法应一并没收处理。
现场查获的作案工具也依法予以没收。
鉴于被告人孙某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 二、随案移送的假冒华为手机、手机后盖和作案工具万能表、烙铁等,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