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511号之二原告程恩广,男,汉族,1975年3月11日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永琪,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弋锦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
委托代理人陈燊昊,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宁,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恩广与被告上海弋锦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系涉案“折叠电动滑板车”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该专利现行有效。
专利产品推向市场后取得了非常良好的市场效果和需求。
原告发现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并通过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确定该产品落入原告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车架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指被告通过淘宝网向外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淘宝网是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的,其注册地址是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因原告诉称的侵权产品涉及网络销售,所以应由网络电商平台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10031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作为证明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销售商的初步证据,而被告的注册登记地为上海市松江区,即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弋锦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弋锦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审 判 员 徐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