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初773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海沧区杜大顺食杂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霞阳东路**号。
经营者:杜大顺,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区杜大顺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邱一帆审判员 陈 璟审判员 谢爱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