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1085号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京畿道水原市灵通区。
法定代表人:权五铉,副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恒唯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友群。
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泓,北京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与被告广州恒唯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08002××××.1)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诉称,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拥有ZL20108002××××.1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广州恒唯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专利,侵犯了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专利权。
因此,广州恒唯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州恒唯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第ZL20108002××××.1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的手机产品的行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的平板电脑产品的行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专利方法的行为,以及广州恒唯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广州恒唯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起诉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没有行使管辖权的基础,不应对本案立案受理;
2.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未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区域内实施任何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起诉状所列被诉侵权行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3.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恒唯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不应列为本案共同被告。
综上,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广州恒唯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交了初步证据表明从广州恒唯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可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纠纷案件。
本案中,被告广州恒唯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项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处理范围,本院现不予审查。
综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恒唯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