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富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贻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州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广州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霞,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坚俊,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路***号海洋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朱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木,公司法务。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德胜五金加工厂。
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乡甘露村*组。
投资人:陈彬。
委托代理人:赵庆明,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立德。
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信公司)为与被告陈海霞、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城集团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德胜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德胜五金加工厂)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信公司的代理人裴银州,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的代理人王木,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的代理人赵庆明、邱立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信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申请了名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陈海霞公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被告商城集团公司为被告陈海霞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
原告后委托代理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将被告陈海霞及商城集团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海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
而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曾与原告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相同专利进行过诉讼,并在2014年7月10日就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的侵权行为在杭州中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2014浙杭知初字第123-12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承诺如再侵犯原告涉案专利则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海霞、德胜五金加工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和生产模具、设备;
2.被告商城集团公司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相关链接;
3.被告陈海霞、德胜五金加工厂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
4.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被告陈海霞答辩称:1.於维兵和纪亚平帮其打理商位;
2.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生产模具和设备,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其就已经将所有的产品销毁;
2.被告陈海霞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产品采购自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答辩称:被告馨怡公司与其系租赁合同关系,其作为商位的出租人,并未直接或间接从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未给涉案商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任何便利条件,对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也未从中获益,因此��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答辩称:1.其没有实施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的专利没有技术含量,仅类似于一般的普通充气打火机的原理,在相关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故不应当认定侵权;
3.原告在不同的地点实施了钓鱼维权行为,诱使很多人上当受骗,是为了达到获取巨额赔偿的目的,恳请法院予以重视。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其中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专利号为ZL20082020××××.2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怡信公司,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1日,共有两项权利要求,现处于有效状态,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及专利的保护范围。
2.(2015)浙义证民字第596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海霞、商城集团公司涉案的侵权行为。
3.淮安市淮安区德胜五金加工厂主体材料、阿里巴巴网页截图打印件、QQ聊天记录打印件、银行汇款凭证原件、2014浙杭知初字第123-124号民事调解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销售给被告陈海霞,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陈海霞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2.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3.淮安市淮安区德胜五金加工厂主体材料、阿里巴巴网页截图打印件、QQ聊天记录打印件、银行汇款凭证原件等证据系由其提供给法庭���原告,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同意被告陈海霞的质证意见,并提出上述证据与商城集团公司无关。
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真实性无法确定,由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核实审查,但德胜五金加工厂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2.对(2015)浙义证民字第5966号公证书记载内容不予认可,其不认识公证书中载明的销售者,也没有与该销售者发生过业务往来;
3.对淮安市淮安区德胜五金加工厂主体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
4.对阿里巴巴网页截图信息有异议,其在2013年向阿里巴巴公司缴纳了26800元后开通了网店,但是在2014年原告将其与阿里巴巴公司一起告上法庭,后来其就没有再向阿里巴巴公司缴纳过任何费用,也没有再运营过该网店;
5.对QQ聊天记录截图及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个QQ账号的使用者是黄美盼,在杭州中院的诉讼之前,德胜五金加工厂曾与黄美盼有过交易(交易的不是被诉侵权产品),本案是黄美盼实施的对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的陷害行为;
6.对转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黄美盼向德胜五金加工厂德负责人陈彬借过1万元钱,转账单中4000元钱是黄美盼给陈彬的还款,另据了解,原告在其他法院也起诉了黄美盼并冻结了黄美盼的银行账户,所以黄美盼今天不愿意到庭;
7.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在那个诉讼中,德胜五金加工厂是想息事宁人才答应的调解条件,事实上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德胜五金加工厂实际上没有侵权。
被告陈海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淮安市淮安区德胜五金加工厂主体材料、阿里巴巴网页截图��印件、QQ聊天记录打印件和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录音(与陈苹苹通话),从马可波罗网站显示内容看,陈苹苹系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的联系人、微信界面打印件、马可波罗网页打印件(从该网页内容看,陈苹苹系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的联系人)各一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
原告对被告陈海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陈苹苹系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的销售人员,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在其网页上宣称自己是生产厂家,且其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颜色多达18种,还涉及到一笔6万多个产品的订单,说明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长期、大规模在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对被告陈海霞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淮安市淮安区德胜五金加工厂主体材料、阿里��巴网页截图打印件、QQ聊天记录打印件和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重合,质证意见一致;
2.对录音有异议,该通话的另一方为女性,而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的负责人陈彬是男性,我们也不认识陈苹苹或者陈迎苹;
3.对微信界面及网页打印机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内也没有销售经理这个职位,上面载明的信息除了地址是真的外,其余部分都是假的。
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乡甘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南通和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彬已没有在经营德胜五金加工厂且家庭生活比较困难。
原告对该两份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上面的章真假无法确定,且证明内容与国家工商登记不符,与事实也不相符,这种证明没有公信力,不能达到被��德胜五金加工厂的证明目的。
被告陈海霞认为上述证据均系证人证言,且没有具体出具人姓名,不符合证据相关规定,不能达到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的证明目的。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同意被告陈海霞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虽均系复印件,但经本院登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核实其信息一致,且在本院其他生效判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向本院提交过上述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可以证明原告怡信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82020××××.2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可以证明涉案专利载有两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同时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9月8日上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国际商贸城内H3-26903A号商位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销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其中名片标有“江苏鼎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於维兵纪亚平”等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海霞系涉案商位经营者,虽名片上显示的经营者信息为於维兵和纪亚平,但陈海霞确认於维兵和纪亚平为其打理商位的事实,本院对本院对被告陈海霞系涉案商品的销售主体的事实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淮安市淮安区德胜五金加工厂主体材料系打印件,但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工商局相关网站信息核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彬,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登记状态为在业,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五金、橡胶制品生产、销售,模具、及其生产销售,日用品包装材料进出口、销售。
4.原告提交的阿里巴巴网页截图、QQ聊天记录均系打印件,但经本院核实与相关网页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内的基本信息一栏显示被告公司类型为个体经营,注册资本为60万元,主营产品为香水瓶、铝盖、香水瓶管,成立时间为2013年,厂房面积为500平方米,联系人为陈苹苹女士。
德胜五金加工厂。
在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陈海霞商位打理人纪亚平曾在2015年3月-5月期间通过QQ向网名为“July”号码为1191809678的QQ用户订购了被诉侵权产品,该QQ用户信息中显示手机一栏为“陈苹苹+86189×××��9192”,聊天记录中的产品附图外观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且“July”提到其可以提供18种颜色的款式,单价为4元/个,在交易过程中“July”要求被告陈海霞将款项汇入“农业银行6228481978862638570陈彬”的账户内,后被告陈海霞的商位打理人於维兵在2015年4月28日按指示将4000元货款汇入陈彬账户内。
2015年12月16日,被告陈海霞为取证再次向“July”订购个被诉侵权产品,“July”在聊天记录中提到“要小心广东东莞那边有钓鱼的,就是专利”等内容。
5.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被告陈海霞的商位打理人於维兵在2015年4月28日汇款给陈彬4000元。
6.原告提交的2014浙杭知初字第123-124号民事调解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曾因专利侵权纠纷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后经调解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2005××××.9、ZL20082020××××.2专利权的行为,若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再次实施上述行为,则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2.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完毕,逾期付款的,被告须另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
3.原告放弃两案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7.被告陈海霞提交的淮安市淮安区德胜五金加工厂主体材料、阿里巴巴网页截图打印件、QQ聊天记录打印件和银行汇款凭证原件鱼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一致,本院不再重复认定。
8.被告陈海霞提交的录音(与陈苹苹通话)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陈海霞的商位打理人纪亚平于2016年1月18日与号码为189××××9192的用户沟通购买香水管的事宜。
9.被告陈海霞提交的微信界面系打印件,但经本院核实与相关网页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账号为July1191809678的微信用户的详细资料显示其电话号码为189××××9192、QQ号为July1191809678。
本院认为证据4、5、7、8、9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销售给被告陈海霞,理由如下:(1)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认可曾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网店的事实,虽其提出在2014年后就已不再运用该网店,但该网店的账号密码应当由其自行掌握,故该网店内显示的信息应当认定由其自行发布,从网店基本信息一栏显示被告公司类型为个体经营,注册资本为60万元,主营产品为香水瓶、铝盖、香水瓶管,成立时间为2013年,厂房面积为500平��米,联系人为陈苹苹女士;
(2)微信界面可以看出号码为1191809678的QQ用户、账号为July1191809678的微信用户和号码为189××××9192的手机用户为同一人,且该人对外自称“陈苹苹”,该信息能与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在阿里巴巴网店上的信息相互印证;
(3)QQ聊天中显示被告陈海霞的商位打理人纪亚平在曾在2015年3月-5月期间向“陈苹苹”订购被诉侵权产品,於维兵在“陈苹苹”指示下将款项汇入“农业银行6228481978862638570陈彬”的账户内。
(4)2015年12月16日,被告陈海霞为取证再次向“陈苹苹”订购被诉侵权产品,“陈苹苹”在聊天记录中提到“要小心广东东莞那边有钓鱼的,就是专利”等内容,说明“陈苹苹”知道原告对涉案专利进行维权的事实,该情况也与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曾被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互印证。
10.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提交的证明系原件,但该��明实际上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的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怡信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82020××××.2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所述的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瓶顶部的导气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2010年5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上述专利进行检索,同年9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1,2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作为本案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被告陈海霞系涉案商位经营者,该商位系其向商城集团公司租赁所得,并由於维兵和纪亚平为其打理。
在2015年9月8日上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国际商贸城内H3-26903A号商位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销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其中名片标有“江苏鼎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於维兵纪亚平”等信息。
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彬,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登记状态为在业,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五金、橡胶制品生产、销售,模具、及其生产销售,日用品包装材料进出口、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生产并销售给被告陈海霞。
2014年1月13日原告曾因专利侵权纠纷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后经调解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2005××××.9、ZL20082020××××.2专利权的行为,若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再次实施上述行为,则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2.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完毕,逾期付款的,被告须另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
3.原告放弃两案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2014年1月13日原告曾因专利侵权纠纷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后经调解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2005××××.9、ZL20082020××××.2专利权的行为,若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再次实施上述行为,则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2.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完毕,逾期付款的,被告须另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
3.原告放弃两案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庭审中,经对公证封存的所购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拆封比对,可以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系一种可充式喷液瓶,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该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
2.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
3.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
4.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限位块与一个密封圈相连,顶杆下部有一环形凹槽,凹槽内设有一个环形密封圈,顶杠底部有一筒状凹槽,凹槽内嵌有一个圆形密封圈;
5.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
6.上述顶杠下部的环形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另查明,原告以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其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两个案件的诉讼(案号为(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040-1041号),其中在��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041号案件中,本院已判决被告陈海霞停止侵权、被告德胜五金厂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82020××××.2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怡信公司系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同时覆盖了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被告陈海霞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产品,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陈海霞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海霞明知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被告陈海霞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海霞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陈海霞有生产、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及有专用的生产模具、设备及库存,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陈海霞销毁生产模具、设备及库存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的侵权责任,因被诉侵权产品已被认定侵犯了原告的另一实用新型专利权而被告已被判令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虽在本案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也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但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的同一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被告除需承担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外,不应再判令被告重复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所支出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为本案做了证据保全公证、差旅开支及委托了律师出庭等因素,酌定合理费用为4000元。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德胜五金加工厂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其处还有库存产品及设备、模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及设备、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是涉案商位的所有者,其将商位出租给被告陈海霞使用并收取租金,被告陈海霞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故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并非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而系市场开办者。
本院认为,原告所拥有的涉案专利权的知名度并不十分知名,社会公众对侵权产品是否拥有专利权以及专利权人也没有形成普遍的认知,且原告发现被告陈海霞在市场内销售侵权产品后,并未向被告商城集团公司明确告知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或提出制止侵权的要求,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对被告刘杨春侵权行为明知的,故本院原告要求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德胜五金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负担4860元,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德胜五金加工厂负担4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