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601号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环城东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景华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梦,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武义同花顺扑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白洋街道沈宅村。
法定代表人:徐惠军。
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青三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牛钢。
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新玛特购物广场,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世纪广场27号。
负责人:唐振驿。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武义同花顺扑克有限公司、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新玛特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