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8601民初427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汉州,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淳安县。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汉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