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91民初7668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同乐超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
经营者:王学菊。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同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同乐超市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同乐超市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同乐超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