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赵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镇江新区丁卯好又多超市美林湾店,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经营者:吴剑锋。
原审被告:镇XX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祺源。
上诉人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雅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原审被告镇江新区丁卯好又多超市美林湾店(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原审被告镇XX花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86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希雅斯公司在一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希雅斯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莱街道环城北路45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山东省烟台市,但侵权结果地发生地在江苏省镇江市。
原审被告好又多超市位于镇江丁卯,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且本案并非法律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据此,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希雅斯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希雅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希雅斯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烟台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应具有管辖权。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管辖权应结合诉讼请求和当事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从而认定涉及确立管辖的要素,如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等。
本案中,中粮集团起诉时提交了其在原审被告好又多超市处购买侵权产品所取得的发票及盖有“镇江新区丁卯好又多超市美林湾店”公章的POS单,结合中粮集团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审被告好又多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上诉人希雅斯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即侵权行为发生在山东省烟台市,但侵权结果发生在江苏省镇江市,因此,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及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均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该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本案中,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在先立案受理本案,在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和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的情形下,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亦享有对本案的优先管辖权。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希雅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