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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明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1民初3251号
案件名称原告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明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胡明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3251号原告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5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开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重骏,公司维权监管中心主管。

委托代理人张显显,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明民,男,汉族,1990年9月20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中胡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90********。

原告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黄鹤楼公司)为与被告胡明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熊艳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余杰、人民陪审员宋银山参加评议,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天龙黄鹤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显显、徐重骏,被告胡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龙黄鹤楼公司诉称:我司是闻名全国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黄鹤楼”注册商标及黄鹤楼品牌酒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商标注册证为第“403189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33类。

2015年12月,我司发现被告在淘宝平台上销售假冒的黄鹤楼15年原浆42度500ml白酒。

为保全证据,原告向公证处申请并办理了对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保全公证,并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申请了涉案网店的店主身份信息批露。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黄鹤楼”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天龙黄鹤楼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胡明民庭审答辩称:涉案酒是我卖的,但是我销售时不知道是假酒,我是在网上找人代发的;

涉案酒只卖了原告取证的这一箱,被原告投诉以后,我的淘宝店也被封了,就没有经营了;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天龙黄鹤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系第403189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证据2、中华老字号“黄鹤楼”商标认定证书(编号217005)、第4031894号“”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黄鹤楼酒历史悠久;

黄鹤楼商标是中华老字号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在湖北省及全国范围内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3、公证书及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的“黄鹤楼15年原浆酒”为假冒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并支付购酒货款638元;

证据4、淘宝用户注册资料,拟证明淘宝网网店“故香酒庄”(尝酒酒业)的经营人为被告胡明民;

证据5、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胡明民对原告天龙黄鹤楼公司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认为证据3中的(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784号公证书所附的收件人为郑双双的快递单有误。

被告胡明民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合议庭对原告天龙黄鹤楼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原件及内容予以审核后,经评议认为:原告天龙黄鹤楼公司的全部证据除证据3中的(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784号公证书外,均有原件或原物,且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

对证据3中的(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784号公证书,庭审后,原告天龙黄鹤楼公司提交了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的“关于(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784、785号公证书附件装订错误的更正说明”,表明因公证处工作人员疏忽,误将(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784号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5和(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785号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6装订混淆,并提交了重新装订的(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784号公证书,对此,经本院审核原件,重新装订的(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784号公证书中所附的快递单收件人为郝雅琪,与公证取证购买时的名称一致,且被告胡明民当庭核对该公证书所附实物,外包装所附的收件单是由郝雅琪签收,并认可涉案酒是其销售的,本院对重新装订的(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784号公证书及更正说明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第4031894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天龙黄鹤楼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

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13日。

2015年11月,原告天龙黄鹤楼公司第4031894号使用在酒(饮料)上的“”商标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

证书编号为217005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原告天龙黄鹤楼公司的“黄鹤楼”为中华老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的(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784号公证书载明以下内容:2015年12月25日,原告天龙黄鹤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双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的电脑,进入淘宝网,通过搜索“故香酒庄”,在出现的页面中点击进入“名酒黄鹤楼15年原浆酒42度兼香型白酒500ml”,在该网店购买6瓶上述白酒。

之后,原告天龙黄鹤楼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上述购买的快递包裹,并打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初步清理与鉴定。

随后,公证员对包裹封存。

庭审中,原告天龙黄鹤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该封存物品内有3个正反面均印有“”标识的纸质手提袋和6瓶盒装白酒。

该6瓶酒的外包装正面和瓶身正中均印有“”标识,酒瓶下部印有“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42度500ml”字样。

与原告天龙黄鹤楼公司生产的正品42度500ml“”白酒相比,被控侵权商品在外观上基本一致,但在包装盒防伪贴上的黄鹤楼图形标识、外包装盒等有多处不同,如被控侵权的6瓶酒上的防伪贴,黄鹤楼图案只有一层,没有正品翘起的弧形角图形。

经当庭拨打被控侵权酒防伪贴上的查询电话(4008868466),电话无人接听。

庭审中,被告胡明民认可淘宝网店“故香酒庄”(尝酒酒业)是由其注册经营的,在原告天龙黄鹤楼公司向淘宝网举报后,就已关闭该网店。

另查明,原告天龙黄鹤楼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另为购买侵权产品支出638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酒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天龙黄鹤楼公司系涉案第4031894号“”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403189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饮料)属同一种商品。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的纸质手提袋、包装盒、酒瓶上的“”标识与涉案第4031894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根据原告天龙黄鹤楼公司当庭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的商品。

因被告未获得原告的许可,销售上述印有“”标识的酒,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虽然被告已关闭了涉案网店,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以及被告的非法获利均难以查清,原告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

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属酒类产品,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具体因素,还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取证费,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0000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胡明民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胡明民负担。

该款已由原告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于起诉时预交,被告胡明民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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